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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某某与被告蒋某甲、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彭德友,胜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某支公司。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蒋某甲、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委托代理人彭德友,被告蒋某乙及被告蒋某甲、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蒋某甲驾驶属于被告蒋某乙所有的桂03-x拖拉机从桂林运沙子往临桂县X乡行驶,下午14时30分左右,行驶到万福路X路段时,车辆突向右侧翻,造成坐在该拖拉机驾驶室右边的原告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临桂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出院后全某3个月。事故发生后,经临桂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是因为被告驾驶不谨慎造成,给原告在精神和身体上受到极大的损害,被告蒋某甲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乙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某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在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护理费1000元(1500元÷30天×20天);2、误工费x元(133天×x元÷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1天×40元);4、营养费1640元(41天×40元);5、交通费1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临桂交警的事故证明,证明2009年3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2、病历及全某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天数及全某证明;3、同心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现居住的地址及从1998年10月始住此;4、龙宇汽车队开具的证明,证明陪护人员陈兰香的陪护天数21天及月工资数1500元/月。

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辩称,1、原告存在事故的责任,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2、原告的证据有瑕疵,无法证明数额,应减轻责任。

被告蒋某甲、蒋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临桂县人民医院开具的餐费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餐费4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某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蒋某乙、蒋某甲对原告全某某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该证明只记载了事故的事实,对责任及责任大小无认定。因此,两被告承担费用的比例无法认定,同时,该份证明中有涂改,存在瑕疵;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法认定,原告到出租房应有暂住证及租赁合同,该证明的开具单位并无出具该证据的资格;对证据4,认为装修队无资质认定,同时原告亦无证据需护理,陈兰香1500元/月工资不肯定是否真实。装修队与陈兰香应有劳动合同,不排除合理性的怀疑。

原告全某某对被告蒋某甲、蒋某乙提供的证据餐费收据认为被告确实支付了该费用,但不是我一个人吃去的费用,还有其他人也用了。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3月20日,被告蒋某甲驾驶桂03-x拖拉机从桂林运沙子经万福路往临桂四塘行驶,14时30分许,行驶到万福路X路段时,车辆向右侧翻,造成座在驾驶室右边的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全某某至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残留。住院期间按医嘱原告之妻陈兰香前20天进行陪护。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蒋某甲、蒋某乙支付,同时为原告支付伙食费334元(被告共支付450元,其中另一伤者住院8天每天花费14.5元即116元),于2009年4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全某叁个月。

同时查明,原告全某某于1998年10月起和家人租住在桂林市象山区X村X村X号,原告现从事建筑用沙子的中介买卖业务。其妻陈兰香在桂林市龙宇汽车喷涂装修队打工,月工资1500元。被告蒋某甲驾驶的桂03-x拖拉机车主系其父亲蒋某乙,该车于2009年2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期限至2010年2月26日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蒋某甲驾车过程中使车辆侧翻造成,其自行造成的事故,责任应自行承担,原告全某某的伤是由于被告驾车车辆侧翻造成,其责任在于被告蒋某甲,原告作为其车上人员,对引起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有责任,没有向本院提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蒋某甲进行赔偿,被告蒋某乙系蒋某甲父亲,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该车在经营过程中蒋某乙亦取得利益,并有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是车上人员受的伤,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理由不正当,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交通费100人,符合实际,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伙食费334元应予扣除,实际为1304元,请求赔偿误工费x元,因原告从事的是沙子买卖中介行业,应参照其他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年x元计算即133天x元÷365天等于7222元,不应适用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其营养费要求过高,适当给予赔偿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骨折并有异物残留体内,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创伤,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赔偿数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给予赔偿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第9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甲赔偿原告全某某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元。

二、被告蒋某乙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收款单位:桂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粟开坤

审判员杨华

审判员秦国斌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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