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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桂林阜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阜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一审被告:佛山市金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上诉人邓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桂林阜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佛山市金江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上诉人桂林阜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佛山市金江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合股开办佛山市金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2008年5月18日,原告桂林阜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金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桂林阜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提供产品给金江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条款,其中第九条约定:需方截至2008年5月18日尚欠货款483,755.64元,供方暂借400,000元给需方作周转资金,余额即日起全部付清,以后如超出借款部份即无条件付清。如供需任何一方终止业务,则需方应在30天内还清所有欠款。但在合同履行期间金江公司没有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金江公司两分次共退货15,966.5元,并分别于2008年11月29日给付原告货款4,000元、2009年5月22日给付货款30,000元。双方经对帐确认,截至2009年5月22日金江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14元。此后,双方实际上终止了业务往来,金江公司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尚欠原告的货款。

被告邓某某、张某某夫妻,二人合股开办金江公司的同时,还以其他字号经营生意。自2009年以来,金江公司停止经营,该公司银行基本帐户从2009年7月至今未发生经营往来的资金交易,帐户内资金存款基本清空。本案诉讼中,金江公司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进行答辩,又不提供该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的资料等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金江公司签订的《食品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金江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金江公司系被告邓某某、张某某夫妻二人合股开办,二人同时还以其他字号经营生意。金江公司在清空其银行基本帐户资金后,邓某某、张某某作为股东,实际上停止了该公司的经营业务,不对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不清偿该公司的债务,原告诉称其转移金江公司资金是合理的推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诉讼中,金江公司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进行答辩,又不提供该公司经营状况的证据和资料。而被告邓某某、张某某仅以自然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抗辩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表明其放任金江公司的经营管理责任,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依法应当对金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某某、张某某不承担本案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与金江公司合同中“终止业务”的时间约定不明确,针对本案实际情况,应以2009年5月22日金江公司给付的最后一笔货款作为确定时间,依合同“供需任何一方终止业务,则需方应在30天内还清所有欠款”约定,确定逾期付款的日期为2009年6月23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佛山市金江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x.14元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23日起计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桂林阜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被告邓某某、张某某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806元,其他诉讼费用(财产保全)2700元,合计x元,由被告佛山市金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邓某某、张某某负连清偿责任。

上诉人邓某某、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理由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股东,实际停止了该公司的经营业务,不对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不清偿该公司的债务,被上诉人诉称其转移佛山金江食品有限公司资金是合理的推定。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来推定上诉人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在适用法律实体处分上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桂林阜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违反同业禁止的规定,在开办佛山市金江食品有限公司的同时,还以自然人的名义开办了汾江土产服务部,证明上诉人对金江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放任不管,显然是利用该公司的合法身份侵害桂林阜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致使其货款得不到清偿。上诉人不提交其金江公司每年的财务报告、建立公司财务、会计缺席和建账、不制作财务报表,不进行年检。交易初始有意利用金江公司的独立地位各股东有限责任,侵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二、上诉人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导致金江公司资产严重不足,侵害了桂林阜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佛山金江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意见称:其对差欠阜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经营不善,公司已经陷入亏损。由于其他公司拖欠其货款,有两件债权案件正在人民法院执行之中,标的为58,334.95元,另有其公司合作方欠款凭证27,594.95元,加之公司员工侵占货款未交回公司有122,535.92元,各项合计达208,465.46元。目前其公司正在积极进行回收各种应收款,以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本案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邓某某、张某某对一审判决推定其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有异议,并在二审中提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8)顺法执x号受理申请执行通知书、(2008)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顺法执字第x号受理申请执行通知书、(2008)顺法民二初字第x民事判决书和欠条、保证书、报警回执、收据、欠单、确认书、货款核对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公司货款因故还没有追回,公司正积极追款;其没有转移公司资金、滥用股东的有限责任。

经质证,被上诉人桂林阜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确认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看其是否有以下行为之一:(一)、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不清的;(二)、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三)、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而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还不能确认上诉人邓某某、张某某存在有上述行为之一。虽上诉人邓某某、张某某开设了与佛山市金江食品有限公司业务相同的其他商店,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佛山市金江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业务与其个人经营业务存在混同的情况,以及其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其操纵的情况发生。故上诉人邓某某、张某某提出的其没有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签订和履行购销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推定上诉人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金江食品有限公司向桂林阜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3,789.14元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23日起计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桂林阜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对邓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6,其他诉讼费用2,700元合计10,506元,由佛山市金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7元,由桂林阜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文波

审判员韦兆松

审判员陈海涛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项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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