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嘉兴市余新某塑料五金厂
第三人许某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余新某塑料五金厂、第三人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镀锌开平板一批,货款为人民币66,625元。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须付总货款30%以上,提货时付足余款。合同盖章处,载明原告开户行农行宝山区某支行,帐号为:x。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向原告电汇了2万元预付款,由于被告失误,将原告帐号多写一个“0”,原告未收到被告预付款。之后,被告至原告处提货,并支付了剩余货款46,600元。时至今日,原告还未收到被告预付款2万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兴市余新某塑料五金厂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支付30%的预付款2万元及余款46,600元。但原告未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货款的诉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某述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业务不清楚,但双方系争的货物第三人受被告委托去原告处提货,并已交付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镀锌开平板一批,货款为66,625元;交货方式为自提;交货日期为2009年8月17日;合同签订时,被告须付足合约总金额的30%,提货时付足余款;被告在验收时如有质量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七天内向原告提出。合同盖章处,载明原告开户行农行宝山区某支行帐号为:x。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向原告电汇预付款2万元,并将汇款凭证传真给原告。但由于将原告帐号书写成x,在数字4与5之间多写了一个“0”,原告未收到上述预付款2万元。2009年8月16日,被告委托杜某去提货,杜某派司机第三人许某至原告处提货,提货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6,600元。之后,原告发现被告的预付款2万元并未到帐。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2日诉诸本院,本院立(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进行了审理。2010年3月,本院就上述案件依法进行了判决。因被告不服本院判决,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案件发回重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传真件、银行电汇业务委托书传真件、出货单及提货单、被告(手机号码:x)发给原告(手机号码:x)短消息、移动公司业务受理确认单、原告职员杨某个人借记卡查询资料,第三人提供的手机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事活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清晰、完整,真实记录了杜某与被告方的交谈过程,从中能够确认被告收货的事实。该录音资料,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发货单、电话清单、短信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的举证已达到高度概然性的标准,能够证明被告收取货物的事实。被告收货后在质量异议期限内也未向原告提出数量、质量异议,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及被告至今未收到货物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违背诚信,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余新某塑料五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万元;
二、被告嘉兴市余某星塑料五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2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嘉兴市余新某塑料五金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审判长周向东
审判员朱锡鸣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陆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