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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沈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婚前,因双方家庭的意愿及动迁的因素,双方仅恋爱四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对工作、生活等的态度不一,在夫妻生活中,为琐事常有争吵,女儿出生后,双方之间的矛盾加剧。2009年1月起双方分床而居。2010年2月,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突然撤诉,此后夫妻关系并不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诸多不实,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只能同意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如原告不愿意抚养则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沈某,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园西小学一年级就读。恋爱期间双方关系一般。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近年来,双方矛盾加剧。2009年1月起,双方分床而居,同年12月分居至今。次年2月,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

审理中,原、被告表示对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各半分割。对双方所生之女沈某,原告表示由被告抚养,本人每月愿给抚养费人民币7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表示由原告抚养,本人每月愿给抚养费700-800元,如原告不抚养,则由本人抚养。

另查明,2009年5月,原告向其友陶某某借人民币150,000元用于开办面包房,原、被告为此至上海市浦东市民中心询问相关开面包房之事宜,被告看此借条后,通过EMS将该借条寄给陶某某,后陶某某将该款借给原告。

原告表示面包房于2009年6月开业至2010年8月停业,其支付房租计165,000元,购设备、装修等用去120,000元-130,000元;2010年5月将房屋进行改建、重新装修用去30,000元,将出售的车款用于装修,对此原告均未举证。被告表示面包房的房租、装修、购设备等约在120,000元-130,000元。面包房歇业后,现在原告处的物品只有暖箱一只、塑料托盘三十个、铁货架二只。另原告收取2010年8月18日至次年2月17日的租金90,000元。

2008年2月,原、被告购买了雪佛莱轿车浙x一辆,户名登记在原告名下,车价为73,000元,车牌价为8,500元。被告表示2010年7月将该车出售给车辆二手经营商,总出售价格为49,000元。

2006年9月,被告领取其名下的公积金30,000元,用于生活开销,原告未认可。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予以准许。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曾诉请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被告合意离婚,予以准许。双方所生之女随谁共同生活,应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和双方抚养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故根据原、被告目前的状况,由被告抚育女儿更为合适,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抚育费。原告现愿每月给付抚育费700元,自可准许。由原告出面向他人所借之款项,已用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面包房等中,该款属原、被告夫妻共同之债务,但因涉及他人权益,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各半分割的意见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对面包房开业至歇业间的相关费用及雪佛莱轿车浙x一辆出售后的款项之用途并无依据证明,故对该费用由本院酌情判定。被告领取公积金30,000元,已用于生活开销,故本案中不再作处理。在财产分割时需兼顾子女及女方权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沈某随被告沈某某共同生活,自2010年8月起,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700元,至沈某十八周岁时止;

三、在(略)中的原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LG微波炉一台、LG洗衣机一台、74厘米松下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子十条(含被面子、被夹里)、纯羊毛毯二条、晴伦毯四条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四、在原告张某某处的暖箱一只、塑料托盘三十个、铁货架二只、雪佛莱轿车出售价款人民币49,000元、租金人民币90,000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差价款人民币69,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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