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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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孟某丙、孟某甲妨害作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孟某丙,又名孟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孟某丙、孟某甲犯妨害作证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丙、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张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8日1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恒、孟某威、孟某闯、孟某闯四人在孟某村孟某威家中将李某丁强奸。案发后,被告人孙XX、孟XX、孟某X、张XX(在逃)找到受害人李XX,采取恐吓、现金利诱的方法,让李某丁写出翻证材料,称“张X、孟XX、孟某X、孟某X四人不是强奸行为,发生性关系自己是同意的,是卖淫行为”,由于被告人孙某某、孟某丙、孟某甲指使被害人翻证,导致张恒、孟某威、孟某闯、孟某闯强奸一案无法正常诉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孟某丙、孟某甲以威胁、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孟某丙、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妨害作证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孟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妨害罪证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孟某甲能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尚能认罪、悔罪,系偶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丙犯妨害作证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孟某丙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能积极规劝其子投案,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不持异议。2、能积极规劝亲属主动投案,主观恶性小,没有使用暴力,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张恒、孟XX、孟XX、孟XX四人在滑县X镇X村孟某威家中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先后将李XX强奸。四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本案被告人孙某某(系被告人孟XX女婿)、孟某丙(系强奸犯罪被告人孟XX之父)、孟某X(系强奸犯罪被告人孟某闯之父)、张XX(在逃)找到被害人李XX,采取诱导、现金贿买的方法,让被害人李XX抄写出翻证材料,称“孟XX、孟某X、孟某X、张XX四人不是强奸行为,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是卖淫行为。”由于被告人孙某某、孟某丙、孟某甲指使被害人翻证,导致被告人张X、孟XX、孟某X、孟某X强奸一案无法正常诉讼。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于2010年8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孟某丙、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实施强奸的被告人孟XX、张X、孟某X、孟某X的供述、证人李某丁、郝某某的证言、且有公安机关相关证明材料、书证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孙某某、孟某丙出于个人利益以威胁、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了刑事案件无法正常诉讼活动和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了妨害作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甲当庭尚能认罪、悔罪,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孟某丙、孙某某能积极规劝实施强奸的犯罪人投案,接受审判、并处以刑罚,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综观全案看,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妨害作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人当庭对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亦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予以惩处。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及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孟某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建新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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