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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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荣煊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钱某、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爱克赛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电视台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东阳荣煊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4-026。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北京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1-011-B。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波,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克赛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萍,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民,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涂志,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春,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阳荣煊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荣煊公司)诉被告钱某、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青雨公司)、北京爱克赛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克赛文公司)、北京电视台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2011年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阳荣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勇、周某,钱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东阳青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刘波,爱克赛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萍,北京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涂志、赵某丙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荣煊公司诉称:原告通过参与制作、购买版权、进行发行等方式成为电视剧《神探狄仁杰》第一部至第三部的合法经营者,依法享有相关权益。《神探狄仁杰》第一部至第三部系列电视剧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广泛的发行市场某观众市场,收视率极高,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自《神探狄仁杰》第一部开始,制作方在神探狄仁杰系列作品中使用了特有的《神探狄仁杰》片名及片名推出方式、推出节奏、独创性某服装服饰、音某、画面风格、演员造型、特有的稳固人物关系、系列传承的故事主干等方面的因素,共同构成了整体概括的艺术形象,应属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及装潢。神探狄仁杰系列作品通过十余年经营,享有良好的市场某誉,为广大观众熟知认可,原告作为经营者所具有的竞争优势应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由被告钱某担任编剧、导演,被告东阳青雨公司和爱克赛文公司共同制作、发行的电视剧《神断狄仁杰》,使用了与《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相近的片名以及相同或相似的片名推出方式、推出节奏、独创性某服装服饰、音某、画面风格、演员造型、特有的稳固人物关系、系列传承的故事主干,使观众误认为该剧是《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的第四部,造成观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包括北京电视台在内的多家国内电视台播出了该剧。被告钱某、东阳青雨公司、爱克赛文公司和北京电视台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故意,事实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1、四被告停止发行涉案电视剧《神断狄仁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在《中国电视报》上连续3个工作日刊登相关致歉文章,澄清事实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2050万元,以及原告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相关费用共计30.8万元;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钱某辩称:1、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署名单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从权利人处获得了电视剧《神探狄仁杰》第一部至第三部的完整著作权以及相关剧本的著作权;2、原告没有对电视剧《神探狄仁杰》第一部至第三部进行过发行等经营行为,因此原告不是《神探狄仁杰》第一部至第三部的经营者;3、《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是作品,不是商品,《神探狄仁杰》第一部至第三部虽然被观众所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知名商品,同时原告主张某丁内容不属于装潢,不能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4、《神断狄仁杰》的剧本包括人物关系、场某、故事、拍摄风格、对白等都是钱某依据历史背景独立创作的,演员造型是依照特定历史年代设定的,服装和服饰是租借的,音某获得了权利人的授权,片头是委托制作公司制作的,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5、《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早已发行完毕,后续期待的市场某益是虚无的,不存在潜在利益,原告也没有实际损失,其索赔2050万元没有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阳青雨公司辩称:1、原告不享有《神探狄仁杰》第一部和第二部的著作权,不享有第三部的完整著作权;2、原告成立于《神探狄仁杰》第一部发行首播完毕之后,没有对电视剧《神探狄仁杰》第一部至第三部进行过经营,不是向市场某供电视剧商品经营者;3、《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并未反复某出或获得重大奖项,仅凭收视率不能证明其是知名商品;4、东阳青雨公司仅是《神断狄仁杰》的受委托发行方,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5、《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已通过发行获得了相应经济利益,原告因不享有著作权也不享有后续经济利益,《神断狄仁杰》的发行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爱克赛文公司辩称:1、原告不享有《神探狄仁杰》第一部至第三部的著作权,不是该系列电视剧的经营者;2、《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虽受观众和电视台喜爱,但不能因此说明其是知名商品;3、“神探狄仁杰”这一名称不属于原告商品的特有名称,任何人都可以使用;4、电视剧《神断狄仁杰》来自于独立创作的剧本,清楚标注了制片单位,不会使购买电视台和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5、《神断狄仁杰》的制作发行没有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某丁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电视台辩称:北京电视台作为购片方,属于消费者,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竞争关系,北京电视台没有实施任何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是作品不是商品,不知名,“神探狄仁杰”名称不具特有性,人物关系、题某、场某、道具服装等不属于装潢,因此本案应受著作权法调整,不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已通过发行获得了相应经济利益,相同题某新剧的出现不会造成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而且原告不是《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日,中央电视台出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许可证号为(央)剧审字(2004)第X号,许可证载明剧目名称为“神探狄仁杰”、制作单位为“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影视部”、合作单位为“北京致力公司”,发行范围为“全国”。

电视剧《神探狄仁杰》第一部于2004年8月6日至2004年8月19日在中央电视台第八套节目播出,平某收视率为2.19%,最高收视率为3.1%,市场某额为4.64%。该剧片头记载的“编剧导演钱某”,片尾记载“中央电视台影视部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致力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联合摄制”。

2005年4月6日,北京致力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与无锡中视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剧合作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无锡中视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拍摄《神探狄仁杰》第二部,同时约定本剧的一切权益(版权)归北京致力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所有。

2005年8月8日,北京致力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与北京蓝色梦幻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剧合作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北京蓝色梦幻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投资拍摄《神探狄仁杰》第二部并享有作为本剧单位之一的署名权,同时约定本剧的一切版权归北京致力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

2006年4月12日,东阳荣煊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制作、复某、发行电视剧。

2006年6月18日,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与东阳荣煊公司签订《购买电视剧播放权协议书》,协议载明本剧由原告东阳荣煊公司制作完成并拥有全部版权,双方约定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以二千二百万元向原告东阳荣煊公司购买电视剧《神探狄仁杰II》中国大陆地区X区)电视媒体独家首次广播权、永久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该剧的中国大陆地区X区)电视媒体广播发行版权。

2006年8月24日,中央电视台出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许可证号为(央)剧审字(2006)第X号,许可证载明剧目名称为“神探狄仁杰(二)”、制作单位为“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影视部”、合作单位为“北京致力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东阳荣煊影视文化”,发行范围为“全国”。

电视剧《神探狄仁杰》第二部于2006年11月20日至2006年12月3日在中央电视台第八套节目播出,平某收视率为3.45%,最高收视率为4.94%,平某收视份额为9.12%。该剧片头记载的“编剧钱某”、“导演钱某”,片尾记载“联合摄制太原广播电视剧制作中心无锡中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致力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北京蓝色梦幻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东阳荣煊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

2007年3月9日,太原电视台出具《备忘录》,内容为“《神探狄仁杰》第三部由太原电视台负责签约融资合同,但不具备有《神探狄仁杰》第三部的一切版权,版权归东阳荣煊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

2007年3月15日,东阳荣煊公司与北京致力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剧版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北京致力公司将其拥有全部版权的《神探狄仁杰》电视剧版权(包括著作权、改某、拍摄权以及开发制作其它任何衍生产品的版权)转让给东阳荣煊公司。

2007年3月15日,东阳荣煊公司与北京致力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剧版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北京致力公司将其拥有全部版权的《神探狄仁杰2》的电视剧版权(包括著作权、改某、拍摄权以及开发制作其它任何衍生产品的版权)转让给东阳荣煊公司。

2007年4月1日,东阳荣煊公司与太原电视台签订《电视剧合作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太原电视台投资拍摄《神探狄仁杰III》,同时约定本剧的一切权益(版权)归东阳荣煊公司所有。

2007年7月11日,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向东阳荣煊公司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为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神探狄仁杰3》的投资,并要求东阳荣煊公司退回先期投资款及约定利息共计(略).5元。

2007年8月30日,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与原告东阳荣煊公司签订《电视剧版权预购合同》,合同载明东阳荣煊公司拥有《神探狄仁杰第三部》全部版权,双方约定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以二千八百五十万元向东阳荣煊公司购买电视剧《神探狄仁杰第三部》中国大陆地区的电视媒体独家首次播放权、香某、澳门特区及中央电视台所有频道(不含国际频道)的电视媒体永久播放权(包括但不限于无线、有线、卫星等);中国大陆地区X区、台湾地区)的电视播映发行权(包括但不限于无线、有线、卫星等);中央电视台所属网站永久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国大陆地区付费数字电视非独家播放权;中国大陆地区手机电视非独家播放权;中国大陆地区IPTV非独家播放权。

2008年1月28日,中央电视台出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许可证号为(央)剧审字(2008)第X号,许可证载明剧目名称为“神探狄仁杰(三)”、制作单位为“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影视部”、合作单位为“东阳荣煊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太原电视台”,发行范围为“全国”。

电视剧《神探狄仁杰》第三部于2008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30日在中央电视台第八套节目播出,平某收视率为3.46%,最高收视率为5.69%,平某收视份额为9.54%。该剧片头记载的“编剧钱某”、“导演钱某张某丁玲”,片尾记载“中央电视台文艺中心影视部太原电视台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出品”。

2009年4月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许可证号为甲第X号,许可证载明单位名称为“湖北电影制片厂”。

2010年1月6日,湖北电影制片厂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神断狄仁杰》在版权保护期内的海内外发行权授予联合摄制单位爱克赛文公司和东阳青雨公司全权负责。

2010年1月6日,爱克赛文公司出具《电视剧发行授权委托书》,将电视剧《神断狄仁杰》在中国大陆及海外无线、有线及卫星电视台播放的销售权授予东阳青雨公司,东阳青雨公司永久独家享有该电视剧的发行权。

2010年7月2日,湖北电影制片厂出具《版权声明书》,载明:“作为电视连续剧《神断狄仁杰》(导演:钱某主演:梁冠华、张某丁健等)的署名单位,本单位对于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对该片的相关版权已经或者将要做出之转让、任何授权行为,均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

2010年7月2日,爱克赛文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载明:“作为电视连续剧《神断狄仁杰》(导演:钱某主演:梁冠华、张某丁健等)的投资单位,本单位对于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对该片的相关版权已经或者将要做出之转让、任何授权行为,均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

2010年9月8日,湖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许可证号为(鄂)剧审字(2010)第X号,许可证载明剧目名称为“神断狄仁杰”、制作机构为“湖北电影制片厂”、合作单位为“北京爱克赛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发行范围为“全国”。

2010年12月6日,中央电视台节目采购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台参与联合制作的电视剧《神探狄仁杰》,我台及所属网站享有该剧标清版的首播权和永久性某放权及海外发行权。其他版权归该剧的出品单位所有”。

2011年1月31日,中央电视台电视剧频道节目部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台原文艺节目中心影视部制作并与北京致力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东阳荣煊影视文化合作的电视剧《神探狄仁杰》(二),我台及所属网站享有该剧标清版的中国大陆地区X区)电视媒体独家首次广播权、永久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该剧的中国大陆地区X区)电视媒体广播发行权,根据后续追加协议约定,我台还享有该剧海外频道独家永久播放权及高清频道三年播放权。除此之外的其他版权归合作单位所有”。

2011年1月31日,中央电视台电视剧频道节目部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台原文艺节目中心影视部制作并与东阳荣煊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作的电视剧《神探狄仁杰》(第三部)之版权,我台享有如下权属:1、中国大陆地区的电视媒体独家首次播放权、香某、澳门特区及中央电视台所有频道(不含国际频道)的电视媒体永久播放权(包括但不限于无线、有线、卫星等);2、中国大陆地区X区、台湾地区)的电视播映发行权(包括但不限于无线、有线、卫星等);3、中央电视台所属网站永久信息网络传播权;4、中国大陆地区付费数字电视非独家播放权;5、中国大陆地区手机电视非独家播放权;6、中国大陆地区IPTV非独家播放权。根据后续追加购买协议约定,我台拥有该剧的海外频道非独家永久播放权及高清频道三年播放权。除以上权属之外的其他版权归合作单位所有”。

2011年4月18日,中央电视台电视剧频道节目部出具《证明》,内容为“一、电视剧《神探狄仁杰》(1、2、3部)是由我台原文艺节目中心影视部与相关各方合作共同完成的作品;二、电视剧《神探狄仁杰》(1、2、3部)的版权归属应当以该剧拍摄之前各方签订的拍摄协议(合同)为准;三、此前由中央电视台电视剧频道节目部就《神探狄仁杰》一剧出具的相关证明,只限于音某发行之参考使用,不能作为版权归属的法律证明”。

庭审中,北京电视台提交了一份合同双方为东阳青雨公司和北京电视台的《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东阳青雨公司将《神断狄仁杰》播映权有偿转让予北京电视台,播出范围为有线电视播放、无线电视播放和卫星频道播放,价格为基础价(略)元并按收视率上下浮动。但该合同授权期限处空白,无北京电视台签章,东阳青雨公司加盖了公章但未填写签约时间。庭审中东阳青雨公司和北京电视台均认可该合同已于2011年实际履行,《神断狄仁杰》已在北京电视台播出。

《神断狄仁杰》一剧已在四川电视台、广东电视台、天津电视台、江苏电视台、沈阳电视台、浙江电视台、山东电视台、上海电视台、大连电视台、福建电视台、山西电视台、广西电视台、湖北电视台播出。

经比对,《神断狄仁杰》与《神探狄仁杰》第一部至第三部的片头推出方式类似;主要人物狄仁杰、李某、曾泰、武则天的服装服饰整体风格类似但细节上存在差别;片头、篇尾曲相同;配乐基本相同;整体画面风格类似;主要角色狄仁杰、李某、曾泰、武则天等使用演员相同;主要角色人物关系相同;故事主干具有前后关联性。

另查,电视剧《神断狄仁杰》使用的主题某《长歌一曲》及片中所有音某的作者为程大兆,程大兆已授权爱克赛文公司在电视剧《神断狄仁杰》中使用的上述作品。

再查,东阳荣煊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万元,收视率调查费5000元及公证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东阳荣煊公司营业执照、《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四份、《电视剧合作投资协议书》三份、《购买电视剧播放权协议书》、《备忘录》、《电视剧版权转让协议书》二份、《通知函》、《电视剧版权预购合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电视剧发行授权委托书》、《版权声明书》二份、中央电视台相关部门《证明》四份、《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收视调查数据报告》、《2008年第八套节目黄金强档电视剧收视统计》、《2006年第八套节目黄金强档电视剧收视统计》、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收视率调查费发票、《神探狄仁杰》第一部至第三部光盘、《神断狄仁杰》光盘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某营中,应当遵循自愿、平某、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东阳荣煊公司拥有电视剧《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的相关经济权利。此外,东阳荣煊公司与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签订了《购买电视剧播放权协议书》和《电视剧版权预购合同》,将电视剧《神探狄仁杰》第二部和第三部的电视媒体独家首次播放权等相关权利授予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此行为属于经营行为。因此,原告东阳荣煊公司是《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的经营者。四被告关于原告不是《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的经营者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从其第一部于2004年制作发行以来,已经拍摄三部并全部播放,因其品质精良广受观众欢迎,收视率较高。同时,通过收视范围遍及全国的中央电视台多年的反复某播,《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美誉度,应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四被告关于《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不是知名商品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神探狄仁杰”这一独创的名称具有特殊性,可以反映出《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特有的创作思路和故事特征,故本院认定“神探狄仁杰”这一名称应属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的片名推出方式、推出节奏、独创性某服装服饰、画面风格、演员造型、特有的稳固人物关系、前后关联的故事主干等,虽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的装潢,仍可因其所具有显著识别性某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但由于音某属于作品,应由著作权法进行调整,因此,原告东阳荣煊公司关于涉案电视剧《神断狄仁杰》使用与《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相同或相似音某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东阳青雨公司、爱克赛文公司与原告东阳荣煊公司经营范围相近、均从事影视剧制作发行业务,其影视剧的发行地域高度重叠,应被认定属于相同经营领域的竞争者。被告钱某作为编剧、导演,专门从事影视剧的编写拍摄工作,被告北京电视台作为购片方参与电视剧的发行,亦均应被认定与原告东阳荣煊公司属于相同经营领域的竞争者。

被告东阳青雨公司和爱克赛文公司作为与原告东阳荣煊公司在相同经营领域的竞争者,理应知晓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的存在,作为《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编剧和导演的钱某,对上述事实更属明知。但上述三被告仍以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神探狄仁杰”仅一字之差的“神断狄仁杰”作为其制作发行的电视剧剧名,同时在剧中使用了《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类似的片头推出方式、类似的服装服饰风格和演员造型、类似的整体画面风格、相同的主要角色人物关系、具有关联性某故事主干,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的承继关系,从而使相关公众对涉案电视剧《神断狄仁杰》与《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产生混淆。被告钱某、东阳青雨公司和爱克赛文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故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北京电视台虽然购买并播放了涉案电视剧《神断狄仁杰》,但由于其在购买该电视剧播放权时审查了相关授权文件且并无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告东阳荣煊公司要求北京电视台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电视剧《神断狄仁杰》已经拍摄完成并已发行,为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并考虑社会公众利益,原告东阳荣煊公司关于要求被告钱某、东阳青雨公司、爱克赛文公司和北京电视台停止发行涉案电视剧《神断狄仁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钱某、东阳青雨公司和爱克赛文公司仍须就其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东阳荣煊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或者被告钱某、东阳青雨公司和爱克赛文公司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且其主张某丁赔偿数额过高,故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考虑被告钱某、东阳青雨公司和爱克赛文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程度、性某、范围、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对于原告东阳荣煊公司关于合理诉讼支出方面的主张,本院也将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东阳荣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因此本院对其关于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其要求四被告澄清事实的诉讼请求属于消除影响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某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钱某、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爱克赛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东阳荣煊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十万元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三万元;

二、钱某、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爱克赛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在《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公开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东阳荣煊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钱某、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爱克赛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三、驳回东阳荣煊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东阳荣煊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由被告钱某、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爱克赛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某丁

代理审判员杨静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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