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a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侯a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x号,采用竹竿挑物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许琳放于该楼西侧靠北房间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7,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a的陈述,证人潘a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被告人侯a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侯a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凌莉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