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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娱乐总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B娱乐总汇。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江苏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江苏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A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娱乐总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梅某、王某,被告上海B娱乐总汇之委托代理人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产权人。1996年5月10日,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上海B物资供应站,在租赁期间,上海B物资供应站于1997年3月全资设立了被告上海B娱乐总汇,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经营和对外发包招租。2000年8月,因上海B物资供应站长期拖欠租金,原告向法院起诉,经判决,原告与上海B物资供应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上海B物资供应站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本市X路某号。就上海B物资供应站对系争房屋的投入,法院也判决认为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B物资供应站的法人名称牌匾于2001年11月12日从平凉路某号摘下,但系争房屋一直由上海B物资供应站控制下的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法院判决后,被告继续占用原告的系争房屋已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长期未支付房屋使用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迁出系争房屋并向原告交付房屋,要求被告按年租金人民币2,050,0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01年9月起至实际迁出系争房屋止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上海B娱乐总汇辩称,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不存在,1996年,被告上级单位上海B物资供应站在租赁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期间,经原告同意,并有区政府相关部门

落实市政府“马路菜场和集市贸易迁入室内经营”的批文和政府财政扶持,对平凉路某号进行了改扩建,建成了“D农副产品综合贸易市场”,改建后的平凉路某号房屋幢数从产证记载的X幢变成了相互连接的五个部分、房屋使用面积从产证记载的3413平方米变成了7000多平方米、房屋类型从产证记载的砖木/混合结构变成了框架结构。上海B物资供应站对房屋添附的价值已超过了原告本身房屋的价值。2001年7月,法院判决原告与上海B物资供应站解除租赁关系时,并没有对房屋改建部分的归属作出判决,现被告在平凉路某号内使用的经营场地,仅11平方米的物业办公室在原告的房屋产证记载范围内,其余均为上海B物资供应站的改建部分,因此,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是上海B物资供应站,而不是原告。1997年1月30日,被告与上海B物资供应站合同约定,被告承担上海B物资供应站1,300万元的改建费用,抵作被告使用平凉路某号房屋1997年1月至2013年1月十六年的租金,现被告已实际向上海B物资供应站支付了1,070万元。从1997年被告在平凉路某号工商注册至今,原告对被告长期使用系争房屋的经营行为从未提出异议,所以被告即使使用了一部分属于原告的房屋,也因原告长时间的默认视为放弃权利。另外,原告与上海B物资供应站关于系争房屋租金的约定,效力不应当及于被告。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若法院判决被告迁让,应就房屋改建部分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系原告所有产权房,房屋土地总面积341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487平方米。1996年5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B物资供应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建筑面积4487平方米厂房出租给上海B物资供应站使用,租赁期限为六年,自1996年5月10日起至2002年5月9日止。1996年5月,上海B物资供应站与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上海B物资供应站自筹资金,将平凉路某号旧厂房改建农贸综合商场工程发包给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施工。1996年5月18日,《建筑工程开工通知》载明,平凉路某号旧厂房改造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工程预(概)算价值为300万元,1996年5月20日开工至1996年11月30日竣工。1996年7月29日,上海市杨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致函杨浦区计经委,内容主要有,根据市府“九五”期间将马路菜场和集市贸易迁入室内经营的要求,经与上海B物资供应站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在平凉路某号原厂房合作开办室内“D农副产品综合贸易市场”,并把现通北路农副产品综合马路市场迁入该室内市场,建设规模为占地面积约3413平方米,建筑面积约4487平方米,总投资金额约计350万元,资金来源由上海B物资供应站自筹,全部投资预计在两年半内收回。1996年8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计经委批复同意上海市杨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上海B物资供应站合作新建D农副产品综合贸易市场,装修改造总建筑面积4487平方米,总投资350万元。2000年8月,因上海B物资供应站拖欠租金,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上海B物资供应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经审理,本院认定上海B物资供应站违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上海B物资供应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上海B物资供应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本市X路某号。判决后,上海B物资供应站不服,提起上诉,2001年7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上诉人从1999年7月至今未支付租金,显属违约,被上诉人按约有权即刻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称原审未对改建部分作出处理一事,因合同明确约定,如上诉人不按约支付租金,被上诉人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包括上诉人的装饰物及设备。现系由于上诉人未依约支付租金致合同终止,上诉人对系争房屋投入的装饰物及设备依约应归被上诉人所有。”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10月24日,原告向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B物资供应站迁让,同年12月24日,本院以上海B物资供应站自觉履行迁让义务为由执结案件。

2、1997年3月10日,上海B物资供应站出资150万元成立全资公司即被告上海B娱乐总汇,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被告在工商局备案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中,产权单位证明一栏有原告负责人签字并盖有原告单位公章。被告自1997年公司成立后,在系争房屋内经营至今。

3、被告提供的1,070万元收据,系改建施工单位江苏省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1996年12月至2007年8月期间分别向上海B物资供应站出具的收据,交款单位均为上海B物资供应站,每张收据上收款事由均为“该工程款待工程全部竣工后一并开具正式发票”。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原承租人上海B物资供应站因违约拖欠原告租金,法院判决原告与上海B物资供应站终止租赁关系,并根据合同约定,将合同解除的后果一并处理,即明确上海B物资供应站对系争房屋投入的装饰物及设备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关于上海B物资供应站在平凉路某号厂房内投入改建费用1,300万元的辩称意见,与本身提供的其他三份书证中关于改建投资总额约350万元的表述相佐,况且,无论案外人上海B物资供应站在系争房屋内投入多少改建费用,法院生效判决均已处理完毕。被告作为上海B物资供应站的全资公司,虽然原告同意上海B物资供应站将系争房屋转租给被告、同意被告工商注册在系争房屋内,但原租赁合同与转租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原告不是转租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义务履行转租合同,故原租赁合同解除后,转租合同也同时解除,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没有依据。至于转租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及装潢损失的赔偿,被告作为次承租人,可根据被告与上海B物资供应站签订的转租合同约定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娱乐总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交付给原告上海A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B娱乐总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B娱乐总汇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上海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建国

审判员吕长缨

代理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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