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某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茶陵县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09月21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上网追逃。被告人刘XX于2011年9月5日到茶陵县下东中心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9月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作案三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XX、谭某(已判刑)、颜XX(已判刑)等十余人闯进左某在高陇镇X村鸡竹笼办的钨砂砂场里面,抢走11袋钨砂。当晚,被告人刘XX打电话叫吴某(已判刑)开车上山将钨砂运到了茶陵县城,将170余斤钨砂卖给了杨某,卖掉得赃款8000余元,被告人刘XX分得100元,经估价鉴定钨砂价值8775元。
2、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得知XX(又名凌XX)在金水龙接水办摇砂厂,便纠集被告人刘XX等人赶到山上将水管砍断,以该摇砂厂在吴某的水池里接水为由,逼迫XX拿出5000元现金一次性了结此事,被告人刘XX分得1000元。
3、2006年6月份,被告人刘XX、吴某(另案处理)等人见谭某等人开在半截山719槽里的砂场出了钨砂,便找到谭某等股东要求让他们入干股,后谭某等人被迫答应被告人刘XX等人入干股,每月无条件分给被告人刘XX等人3000元至7200元钱不等“红利”,被告人刘XX分得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XX于2011年9月5日主动到茶陵县公安局下东中心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吴某已退缴了第一、二次共同犯罪中的全部赃款15775元,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XX退缴了非法所得1100元、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XX的供述;同案犯吴某、吴某、颜XX、谭某、谭某、谭某平的供述;受害人左某、谭某、XX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杨某、彭XX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表、投案自首接待笔录、呈请认定自首报告书;标的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在第一、二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在第三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能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及赃款,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刘XX非法所得1100元上缴国库,赃款1000元退赔给被害人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史红霞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