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楼。
负责人:周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建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建林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某:2011年8月15日9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桑塔纳”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城马线马庄桥北20米处,将由对向王某才骑行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某撞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以清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王某被送至(略)油田总医院治疗62天,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左胫骨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4、左乆动脉破裂;5、左股四头肌部分断裂;6、双下肢神经损伤;7、左大腿皮肤裂伤;8、高血压证;9、冠心病,支付医疗费51979.95元。后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王某的伤残程度被评为左下肢九级,左足九级。豫x“桑塔纳”牌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某、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5116.75元,诉某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李某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可由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垫付款30000元应返还。重症监护某床位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城镇居民证明为准;精神抚慰金、鉴某、照某、后续治疗费过高。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1、对于原告王某合理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对于原告王某请求的鉴某、诉某、照某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对于原告王某伤残鉴某结论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9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桑塔纳”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城马线马庄桥北20米处,将由对向王某才骑行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某撞伤,豫x“桑塔纳”牌轿车轻微损坏,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清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王某,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被送至(略)油田总医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51979.95元。原告王某的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于2011年12月7日做出濮腾龙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王某的伤残程度被评为左下肢九级,左足九级,支出鉴某700元和照某、复印费97元。
豫x“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王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
以上事实由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清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某户籍证明,(略)油田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鉴某意见书、鉴某票据、照某、复印费票据,豫x“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原告王某认可的被告李某为原告王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认证。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某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分项限额的规定,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于原告王某合理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某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某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对于原告王某请求的鉴某、诉某、照某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某的申请,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系河南省司法厅公布的合法的司法鉴某机构,对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原告王某做出的司法鉴某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王某请求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
一、原告王某请求的医疗费51979.95元。被告李某、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王某请求的日用品和重症监护某位费491.80元。被告李某对原告王某提供的重症监护某位费的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重症监护某位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应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王某请求的日用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重症监护某位费310元的收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王某重症监护某位费的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请求的日用品181.8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王某请求的护某14145元(115天×2人×61.5元=14145元)。被告李某、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请求的护某应以住院期间为准,原则为1人,标准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略)油田总医院的住院病例显示原告王某留陪2人,因此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的护某人员应为2人;原告王某没有提供需院外护某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某院外护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原告王某请求的护某应为7622.78元(22438元/年÷365天×62天×2人=7622.7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王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被告李某、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王某请求的营养费1240元。被告李某、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六、原告王某请求的交通费1325元。被告李某、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王某的住院期间、住院地点,本院酌定原告王某的交通费为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王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73278元(15930×20×23%=72378元)。被告李某、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的年龄已超过60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赔偿系数为22%。本院认为,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在2011年12月7日为原告王某做出伤残程度为左下肢九级、左足九级的伤残司法鉴某意见书,因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王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时间争议较大,本院对原告王某的残疾赔偿金期间按天计算,原告王某为61岁284天,因此,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又81天计算,原告王某构成两处九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3%。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应为66763.28元【(15930元/年×18年×23%)+(15930元/年÷365天×81天×23%)=66763.2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八、原告王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李某、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王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和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本院对被告李某、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
九、原告王某请求的鉴某、照某、复印费797元。被告李某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请求的鉴某、照某、复印费797元是原告个人行为,应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请求的鉴某、照某、复印费是鉴某伤残程度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十、原告王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某、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此项请求应提供提交医疗证明或鉴某结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李某、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王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终上,原告王某请求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1979.95元,日用品费181.8元,护某76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1860元,营养费12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6763.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某、照某、复印费797元,以上共计141244.81元。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22000元,剩余的19244.8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从其垫付的30000元中扣除。原告王某在得到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的垫付款10755.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9244.81元,从被告李某的垫付款30000元中扣除。
三、原告王某在得到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的垫付款10755.19元。
上述款项于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2元,原告王某负担571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661元,被告李某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