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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袁某丙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乙,男,现年38岁。

被告:袁某丙,男,现年9岁(系第一被告儿子)。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袁某丙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乙、袁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09年农历腊月16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袁某乙儿子袁某丙放鞭炮时,燃烧我的玉米秸秆一垛,价值300元,烧毁一棵杨树,价值200元,烧坏我的房屋后墙,经评估其损失1029元。事情发生后,我要求被告袁某赔偿600元,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袁某乙只赔偿200元,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赔偿各项损失费1529元,鉴定费1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袁某乙缺席未答辩。

被告袁某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腊月16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袁某乙的儿子袁某丙放鞭炮时,点燃原告袁某甲玉米秸秆垛,烧毁一棵杨树,烧坏原告墙体,经村委会调解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4月12日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袁某甲墙体抹面修复费用的价格评估结论为1029元,评估费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乙作为监护人,未监护好自己的儿子,燃炮时点燃原告袁某甲玉米秸秆、烧毁原告墙体及树木,监护人应承担一切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棵杨树价值200元、玉米秸杆一垛价值300元,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甲墙体抹面修复费1029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129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袁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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