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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1999年10月份原告在河北保定打工与被告相识,2000年10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7年9月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岳某民,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岳某楠,自2007年被告的脾气发生了变化,夫妻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岳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口头答辩: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2012年2月11日(农历正月20接财神)还在一起居住,原告刘某乙的父亲过生日前,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岳某一起上街为被告岳某买一条新裤子、一双新鞋,还一块为原告刘某乙的父亲过生日,购买了生日蛋糕。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岳某1999年在河北保定打工相识,2000年10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7年9月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6月8日原告刘某乙生一男孩,名叫岳某民;2007年8月4日原告刘某乙生一女孩,名叫岳某楠。从2007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开始生气吵架。2011年12月26日,原告刘某乙起诉立案后,双方在2012年2月11日仍在一起居住,并为原告刘某乙的父亲过生日,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生育了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岳某不同意离婚;在原告刘某乙起诉被告岳某离婚立案后,夫妻二人仍在一起居住,一起为原告刘某乙的父亲过生日,说明二人夫妻感情很好,故原告刘某乙要求与被告岳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曹志甫

审判员付俊花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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