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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余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

被告:余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开功,濮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东段。

代表人:姚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鸣,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余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某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开功,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7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与刘某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而后豫x小型轿车失控后与道路北侧王某甲推行的摩托车相撞,致王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2日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认定王某甲为10级伤残。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9408.87元,庭审时变更为29808.87元。

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王某丙是被告余某的司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余某赔偿。2、豫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3、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通过被告王某丙给原告垫付2200元。

被告余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被告王某丙是余某的司机,是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某分按责任大小承担,已垫付220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82516.49元限额内赔偿,以前赔偿过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某、评估费。3、财产损失已经赔偿了435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302线24公里加700米处与刘某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豫x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道路北侧王某甲推行的摩托车相撞,致王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将原告王某甲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413.86元。次日转入濮阳市油田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1日出某,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451.76元。出某后花费医疗费451.40元。该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1年11月1日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原告王某甲的损伤进行伤残鉴某,2011年11月22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作出某正司鉴【2011】临鉴某第X号鉴某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为此,原告王某甲支付鉴某7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计29408.87元,庭审时变更为29808.87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止。

又查明:原告王某甲,于1996年11月11日出某,系农村户籍居民。原告王某甲所驾驶的“新陵”牌摩托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某价认(2011)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为785元。因本次事故原告王某甲支付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50元。被告余某为原告王某甲垫付2200元。

还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某飞于2011年8月17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刘某飞各项损失共计39483.51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证、出某、病历、医疗费票据,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评估费、清丰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王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飞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甲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王某甲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某、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王某甲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

1、原告王某甲请求的医疗费5433.02元。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出某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出某后医疗费5张票据,共计款567.40元,其中包括一张计款116元,票据显示姓名为“王某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交的一张显示姓名为“王某乙”的医疗费票据116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王某甲提交的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某的出某医嘱注明“继续药物治疗”及医疗费票据,出某后医疗费计款451.40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共计5317.02元,对于高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王某甲请求的护理费553.23元。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出某议,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应当以住院时间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住院时间2011年7月23日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8月1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甲住院治疗时间共计为9天,原告王某甲请求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标准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护理费为553.23元(22438元/年÷365天/年×9天),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王某甲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出某议,认为原告请求过高,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河南省财政厅公布的国家公职人员出某伙食费补助标准30元/人/日计算(省内),原告王某甲住院治疗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9天×30元/日/人),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王某甲请求的营养费90元。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出某议,认为请求过高,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王某甲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期间应按10元/日/人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王某甲的营养费为90元(9天×10元/日/人),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王某甲请求的鉴某7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在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进行伤残程度鉴某的事实,且原告提供了有效票据,此费用原告确实已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王某甲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出某议,对伤残程度鉴某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某申请。依据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作出某鉴某结论认定原告王某甲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10%=11047.46元),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王某甲请求的车损费785元。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出某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某甲提交的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损鉴某书,足以证明原告王某甲的车损费785元,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王某甲请求的施救费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是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某甲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王某甲请求的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50元。根据原告提交评估费、停车费票据,是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某甲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10、原告王某甲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出某议,认为原告请求过高。根据被告王某丙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的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11、原告王某甲请求的交通费480元。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出某议,认为租车费是白条。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有效票据,数额无法确定,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原告王某甲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317.02元,护理费55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鉴某70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车辆损失费785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5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4212.71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主动垫付赔偿款,对原告王某甲予以救治,其行为应予以提倡,所垫付款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24212.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王某甲在得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余某垫付款22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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