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原告楚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楚某乙、楚某丁诉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楚某乙、楚某丁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16日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依法申请追加太平洋财险大荔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军号、窦建新参加合议,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太平洋财险大荔支公司无法人资格,二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被告太平洋财险大荔支公司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原告楚某乙、楚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楚某丁、楚某乙诉称:2011年8月6日,二原告母亲赵玉真去走亲戚,在商曹路李某至谢集路口北100米处,被告李某驾驶鲁R-x号五征牌低速货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行人赵玉真发生碰撞,致赵玉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负主要责任方应按80%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仅支付10000元,其他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处理丧某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236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楚某丁、楚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楚某丁身份证、原告楚某乙军官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为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楚某乙户口簿复印件、睢阳区X区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应按商丘市X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3、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为抢救赵玉真共支付抢救费372.6元。4、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赵玉真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鲁R-x号在太平洋财险大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6、鲁R-x号五征牌低速货车车辆信息单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与被保险车辆为同一车辆。7、被告李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主体适格。
被告李某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愿意赔偿。
被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单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张成立。
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楚某丁、楚某乙提交的第1、3、4、5、6、X组证据及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楚某丁、楚某乙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睢阳区X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有赵玉真在公安机关某暂住信息,才能认定城镇居民标准。本院认为,商丘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已在居委会证明上,明确注明居委会证明情况属实,并加盖新城派出所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8月16日19时19分,被告李某驾驶鲁R-x号五征牌低速货车沿商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曹路李某至谢集路口北100米处时,与由路X路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赵玉真相撞,造成赵玉真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赵玉真系原告楚某丁、楚某乙母亲,鲁x号五征牌低速货车所有人为刘某喜,被告李某为该车的驾驶人及被保险人,鲁x号五征牌低速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大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系太平洋财险大荔支公司的上级单位。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楚某丁、楚某乙的母亲赵玉真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大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该公司无法人资格,其上级单位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外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2.6元、处理丧某人员误工费1056元(2人×12天×44元/天)、丧某13678.5元(27357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159302.6元(15930.26元/年×10年),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楚某丁、楚某乙的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精神损失客观存在,本院认为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妥,以上各项费用共194409.7元。据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372.6元,共计110372.6元。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84037.1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因被告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起诉前已支付二原告10000元,其应赔偿二原告84037.1元×80%-10000元=5722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楚某丁、楚某乙各项损失572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楚某丁、楚某乙各项损失1103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楚某丁、楚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4150元,原告楚某丁、楚某乙负担800元,被告李某负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王军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