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曾用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年底,被告人卢某伙同杨某杰(已判刑)、丁某(已判刑)、杨某乐(已判刑)、杨某(另案处理)开车到原武镇北约1.5公里处的石武高铁路西中铁二十局搅拌站内,分两次将该搅拌站内的30块平面模板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该被盗的平面模板价值13500元。
2、2009年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卢某伙同杨某杰(已判刑)、丁某(已判刑)、杨某(另案处理)开车到原阳县X乡大堤南约2公里石武高铁路东搅拌站内盗走1800斤“工”字钢,经原阳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该被盗的“工”字钢价值4230元。
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卢某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某杨XX、丁XX、杨XX、王XX、杨XX、勾XX的证某,原阳县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豫北监狱档案资料、证某、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发票、到案经过、户籍证某等证某,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年底,被告人卢某伙同杨某杰(已判刑)、丁某(已判刑)、杨某乐(已判刑)、杨某(另案处理)开车到原武镇北约1.5公里处的石武高铁路西中铁二十局搅拌站内,分两次将该搅拌站内的30块平面模板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该被盗的平面模板价值1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如下:
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某2009年11月份,我和杨XX、杨XX、杨XX、还有我乡白寨的那个小兵,开三轮摩托车盗走钢模板的犯罪事实。
(1)证某杨某杰证某2009年年底其与丁XX、杨XX、杨XX、卢XX三轮摩托车到原阳县X镇北约一、二公里处高铁路西边搅拌站院内盗窃两次,共盗走30块模板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丁某供述证某2009年底,其与杨某杰、杨某、杨某乐、卢某开车到原武镇北约一、二公里高铁桥西边搅拌站分两次偷走模板为30块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杨某乐供述证某2009年年底,其与杨某杰、丁某、杨某、卢某开车到原武镇北约一、二公里高铁桥西边搅拌站分两次偷走模板为30块的犯罪事实。
(4)证某勾XX陈述证某其项目部被盗三十多块模板。
(5)鉴定结论:30块平面模板,经鉴定价值13500元。
(6)发票证某被盗平面模板的价格。
2、2009年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卢某伙同杨某杰(已判刑)、丁某(已判刑)、杨某(另案处理)开车到原阳县X乡大堤南约2公里石武高铁路东搅拌站内盗走1800斤“工”字钢,经原阳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该被盗的“工”字钢价值4230元。
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卢某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系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6月28日抢劫、2002年7月28日盗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1月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罪时未满18周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如下:
被告人卢某供述证某案发当晚其与丁某、杨某、卢某开三轮摩托车到原阳县X乡大堤南约2公里处,高铁两用桥东边搅拌站盗窃走“工”字钢的犯罪事实。
(1)证某丁XX供述证某案发当晚其与杨某杰、杨某、卢某开三轮摩托车到原阳县X乡大堤南约2公里高铁路东边搅拌站盗窃“工”字钢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王XX供述证某骑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收购“工”字钢的犯罪事实。
(3)鉴定结论:1800公斤“工”字钢,案发时间:2009年底,经鉴定价值为4230元。
(4)刑事判决书(2011)新刑一初字第X号,证某同案犯已判刑。
(5)刑事判决书(2003)原刑初字第X号,证某被告人犯抢劫罪、盗窃罪已判刑。
(6)河南省豫北监狱犯罪资料,证某被告人曾在豫北监狱服刑。
(7)原阳县刑警队证某,没有找到受害人。
(8)到案经过证某,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9)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某,证某盗窃现场。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某被告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某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证某能够形成证某锁链,足以证某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系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杨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