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某永,获知东北商人薄某在禹州市销售保健药品后,即从长葛市X区,通过同案人员刘某(另案处理)纠集谢建强、薛某保(二人已判处刑罚)等人预谋后,在禹州市X街禹州大酒店以亲属买到假药吃坏身体为由,采取围攻、威胁等手段,勒索保健药品经销商薄某现金12000元人民币。案发后,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薄某陈某,证人王某、薛某、谢xx等人证言,禹州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恐吓、讹诈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