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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诉被告赵某丙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汉族,生于1951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丙,男,生于1957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赵某丙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06年11月5日和2008年5月18日分别两次签订了建房和房屋建成后双方使用权归属的合同,2008年5月18日的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四套房屋,产权归被告,现在被告强行多占一套房屋,实属侵权行为现被告正在装修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诸贵院,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被告赵某丙辩称:1、被告并未构成侵权,更未侵占原告的房产,被告占有房产是及于原告未依据合同约定,违约后原告自愿将诉争房产与2009年2月份交于被告,故原告所诉不成立,应与驳回。2、根据法律规定侵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2009年2月原告将房产交给被告已2年多,且诉状中原告认可被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故应于驳回。3、被告对所诉房产已投入大部分资金及人力、物力且已装修占有,被告因原告违约已造成实际损失x元,应有原告对被告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1月26日联建协议一份2、2008年5月18日联建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合法占有诉争房产。

被告赵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1、联合建房协议,用于证明原告违约,原告应依据协议规定将原告应享有的全部套房归属于被告所有。2、车库照片3张某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违约被告自费安装车库门花费情况,3、厨房玻璃隔扇照片1张某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违约被告自费安装四套套房的玻璃隔断花费情况,4、西二楼防盗窗收据1张某照片2张,证明原被告协商将诉争房产钥匙交予被告,被告使用诉争房产5、发货清单两份,证明原告违约被告自费装修花费情况,6、西二楼室内室外物品照片计13张,证明原告违约被告占有诉争房产入住情况,7、(略)中锦水泥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违约被告自费装修花费情况,8、购买热冷水管道及配件收据1张,证明原告违约被告占有诉争房产铺设冷热水管道花费情况,9、证人张某、赵某X、连某证言。证明原告将诉争房产钥匙交予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赵某丙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约定车库门,没有建地下室,只建了车库与储藏室、对3地板砖和隔断每户7000元,被告占两户为x元、对证据4、5、6、7、8因被告没有合法手续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其他证据均与原告所诉侵权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联建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发位于(略)X组的被告宅基地一处门牌号X号,共四套房520平方米,套房结构为三室二厅二卫,每套房标准面积不小于130平方米,可按每户的实际尺寸结算,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房子为一层二套、二层一套、三层一套。共给两间地下室,含二套地板砖、窗、水、电(每一套房做防盗门一套),不做木门窗。地板砖标准为一般客厅80.80公分,其它为60.60公分,质量为中等。因部分事项不明,于2008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联合建房协议,双方主要约定被告赵某丙提供宅基地,原告赵某乙负责建房,房屋建成后原告将所建成的房屋西门栋西户一层一套、东某、二、三层各一套,大车库二间,小车库一间钥匙交给被告,上述房屋的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负责为其安装厨房的玻璃隔扇,铺地板砖等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因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发生纠纷,被告占用原告所属西门栋西户二层的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11月26日和2008年5月18日两次签订联建协议,原被告均应依协议约定执行。被告认为原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之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物权不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私自占有使用原告所有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出占用原告所建在(略)X组的楼房中西门栋二楼西户住房一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赵某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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