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校某某,男,20岁。2008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元;2009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校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中州快捷酒店旁边的工商银行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申X贩卖毒品一包。同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校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中州快捷酒店旁边的工商银行门前,以800元的价格向申X贩卖毒品一包。2010年2月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两包毒品共重0.2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申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校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校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校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