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黑之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联合广场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办主任,住(略)。
被告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514房。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易华志,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深圳市黑之蛛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燕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某成、曹群辉组成某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2月8日支付深圳市黑之蛛广告有限公司x元;
二、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15日以前支付深圳市黑之蛛广告有限公司x元,此款若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则应向深圳市黑之蛛广告有限公司另再支付从2009年7月1日开始直至此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上述第一、二项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深圳市黑之蛛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由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深圳市黑之蛛广告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内(具体帐号为建设银行长沙黄某中路支行x);
四、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260元,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五、其他无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燕丽
人民陪审员蔡某成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