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吴江市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抓获;3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罗山县X镇X街因琐事与李小林发生厮打,致李小林左眼眶内侧壁受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小林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李小林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陈某甲赔偿李小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李小林对陈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小林的陈某乙;证人陈某乙、陈某乙、房某某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前科证明;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辉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