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宣告以后,发现被告人杨某在判决以前还涉嫌三次盗窃犯罪没有处理,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7日至同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总价值5133.90元,所盗赃款物已被挥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撤销原判缓刑,合并执行刑罚一年六个月以上至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次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盗窃总价值有误,应为4913.90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熊一鑫、乔某(均另案处理)窜至城固县X镇X街崔XX所经营的商店,盗走该商店现金300元及价值1043.90元的香烟84包,三人共同进行挥霍。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主动退交赃款134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崔XX的陈述证实了2011年5月7日凌晨,她在城固县X街所开的商店现金和香烟被盗了的事实;

2、同案犯熊一鑫的口供证实2011年5月7日,他和被告人杨某及乔某,窜去城固县X街一商店,盗窃现金300元和香烟84包共同进行挥霍的事实;

3、证人白XX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她以200元一条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杨某等人“芙蓉王”香烟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的交待和以上证言吻合一致,证实了2011年5月7日凌晨,他和熊一鑫、乔某盗走崔凤华商店现金300元和香烟84包共同进行挥霍的事实;

5、“卷烟核价单”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等人盗窃崔XX商店香烟84包价值1043.90元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和周某环境的事实;

7、“收款收据”证实了被告人杨某在诉讼过程中退交赃款1343.90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1年5月初至5月9日,被告人杨某伙同熊一鑫、乔某先后三次窜去城固县X村苏XX家商店库房内,盗走价值1570.00元的香烟18条,三人共同进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苏XX的陈述证实了2011年5月份,他家商店库房内香烟被盗的事实;

2、同案犯熊一鑫的口供证实2011年5月上旬,他和被告人杨某及乔某,先后三次前去城固县X村一商店库房内,盗走香烟18条的事实;

3、证人白XX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等人再次卖给她“芙蓉王”香烟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的交待证实了2011年5月上旬,他和熊一鑫、乔某先后三次窜去城固县X村一商店库房内,盗走香烟18条共同进行挥霍的事实;

5、“卷烟核价单”证实了苏XX家商店库房内被盗的18条香烟价值1570元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和周某环境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1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熊一鑫、乔某、王秋宏(另案处理)窜去城固县县城“博望商城”,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走孟XX家现金2000元共同进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孟XX的陈述证实了2011年6月1日20时许,他回家发现床、衣柜被翻过,2000元现金被盗了的事实;

2、同案犯熊一鑫的口供证实了2011年6月1日19时许,他和被告人杨某等四人窜去城固县县城“博望商城”,翻墙入室,盗走一家现金2000元,四人进行共同挥霍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的交待和熊一鑫的口供一致,证实了2011年6月10日19时许,他们盗走孟XX现金2000元共同进行挥霍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和周某环境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犯罪时不满18周某的事实;

6、本院(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盗窃总金额有误,应为4913.90元,被告人杨某的辩解意见属实,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退交了部分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犯罪时不满18周某,应当从轻判处。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和本判决判处的刑罚一并执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判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所判的一年有期徒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罚金已交纳。)

三、赃款1344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权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红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