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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某甲诉被告李某丙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商某甲。

法定代理人商某乙。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X)。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商某甲诉被告李某丙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丙和我父亲商某乙于2003年9月1日在周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商某甲随商某乙生活,女孩商某甲随李某丙生活,费用双方自理。”由于当时被告居住不方便,将原告由爷爷奶奶暂时抚养,抚养期间被告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用。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给付抚养费用,我多次找被告让其承担我的抚养费,被告总是避而不见,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7200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孩子由原告暂养期间我虽没有给过抚养费,但我也曾关心过孩子,现在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如果孩子不随我生活,我就不承担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商某乙于2003年9月1日与被告李某丙协议离婚,当时就孩子的抚养情况约定,婚生男孩商某甲随商某乙生活,女孩商某甲随被告李某丙生活,暂由商某乙抚养,暂养期间由李某丙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但离婚之后至今,商某甲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被告一直未付给抚养费,现原告亦然和祖父母生活在一起,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母女关系,被告对原告支付抚养费是法定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用。现原告虽不愿随被告生活,被告仍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三年抚养费7200元(从2012年元月至2014年12月)。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安民

审判员李某丙凤

审判员王福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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