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全茂华,府谷县司法局大昌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叔子木弥作,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诉叔子木弥作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叔子木弥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3年7月10日其与被告经介绍人黄某英介绍认识,并于同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便多次企图离家出走,特别是2003年8月,被告已乘坐长途汽车到神木县X镇X村,被其及时找回,直至2005年1月9日女儿杜某出生,被告才开始安下心来过日子。2009年2月27日,被告乘原告出门,私自带着年近五岁的女儿杜某和家中贵重财物租车离家出走,虽经多方打听,至今毫无音讯,而在此之前被告还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现金大约5万元。另,婚生女杜某从小跟随其父母共同生活,已经建立深厚感情,而且原告女儿从出生时便视若掌上明珠,疼爱倍加,且被告没有生活技能,根本无法保障女儿的健康成长,而原告现在在煤矿有固定收入,完全有能力保障女儿健康快乐的成长,故女儿杜某现虽已被被告私自带走,但原告依然诉请女儿杜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1日登记为正式合法夫妻的事实。
2、户口本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及婚生女杜某的自然状况。
3、府谷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和原告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毫无音讯的事实。
4、原告居住地村长杜某善及村民杜某华、赵子荣等六人共同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毫无音讯的事实。
5、木房沟煤矿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每月的收入状况。
被告未参加庭审,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第一份、第二份证据为国家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件,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第三、四份证据来源虽不同,但证明事实相同,两份证据相互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第五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0日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便多次企图离家出走,均未成功。直至2005年1月9日婚生女杜某出生。2009年2月27日,被告乘原告出门,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告在木房沟煤矿每月固定收入3000元。
又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农用三轮车一辆,彩电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灶具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夫妻间应互相忠诚,互相尊重,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但被告在婚后不久便多次离家出走。特别是2005年,被告乘原告不在家,带女儿杜某和家里贵重财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杜某已随母亲共同生活,及考虑到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需要,其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承担相应部分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农用三轮车一辆、彩电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灶具一套,均为生产生活必需品,且价值较小,被告现又下落不明,应归原告所有。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叔子木弥作离婚。
二、婚生女杜某随母亲共同生活,父亲杜某某承担抚养费3万元。
三、家庭共同财产:农用三轮车一辆、彩电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向奇
代理审判员郝鹏举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