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2日,在林州市药监局家属院地下室,被告人刘某某持改锥撬开地下室门,盗窃被害人王XX4瓶五星贵宾郎白酒、1瓶蓝典贵宾郎白酒、3瓶冰峪庄园大米原浆酒。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547元。
2010年5月13日,在林州市药监局家属院地下室,被告人刘某某持改锥撬开地下室门,盗窃被害人张XX2瓶贵州茅台白酒、2瓶汾酒杏花村白酒。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张XX的陈述、证人吕XX的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赃物被追退归还失主。证实该事实情况的证据有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赃物被追退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