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XXX,暂住西安市X村。2009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1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于当日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13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某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XX在没有相关盐业部门加某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从冷XX处购买28吨盐并拉至本市X村其租住的民房内。同时,被告人刘XX还在另一男子(身份不详)处购得食用碘盐的塑料包装袋以及食盐纸箱,准备将购买的盐使用食用碘盐包装袋分装后装箱销售。11月12日,被告人刘XX以及其雇用的许某梅、其妻子张侠在房内进行分装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当场查获盐27.85吨、食盐纸箱1200个、塑料包装袋5.6万个。经鉴定,被告人刘XX所购买并进行分装准备销售的盐为工业盐。
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XX在没有相关盐业部门加某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从湖北籍男子冷XX处购买无碘的工业盐27.85吨并拉至本市X村其租住的民房内,还从他处购得食用碘盐的塑料包装袋以及食盐纸箱,准备将购买的盐分装后装箱销售。11月12日,被告人刘XX及其雇用的许某、其妻子张XX在房内进行分装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获盐27.85吨、食盐纸箱1200个、塑料包装袋5.6万个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证明,群众举报有人在西叶寨村内私自加某食用盐,数量巨大。
2、西安市X区分局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1月12日16时,该大队民警在未央区X村“徐家大院”库房内将刘XX抓获。
3、辨认笔录证明,许某辨认出刘XX是雇用其包装食盐的男子,鱼某超辨认出刘XX是租用其库房的男子。
4、证人许某证言:“2011年11月12日早上9点左右,我在白家口立交桥下劳务市场找活,这个老板(指刘XX)找到我让我给他打扫卫生,说干一天给我50元,然后他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就把我拉到这个制盐的库房,让我给他装盐,说好装一箱给我1.7元,我正在装的时候公安就来检查了。和我一起干活的还有老板刘XX和老板娘”。
5、证人张XX(系被告人刘XX之妻)证言:“2011年11月12日早晨,我老公刘XX把我带到一个叫西叶寨村X村子里,他说他上个月在这里租了一个库房,买了一些整袋装的盐,说是把这些盐分开装成小袋拿出去卖,挣点钱。我当时就给他说这个事情不能弄,要犯法的,他说盐已经买来了,不弄的话前面花的钱也就赔了,他还说弄完这些以后再也不弄了,我就答应帮着他一块装盐了”。
6、证人鱼某证言:“我家在未央区X村租用了几个平房,平常一直都是空着的,今年10月底,有一个叫刘XX的男的找到我家,当时他就说想租我家房子南排东起第一间房子,当时他说想租这个房子来放点货,我就把房子租给他了。他租了房子之后都没有过来,过了大概十几天,有天晚上他带着一辆大货车,来房子卸了一车的货,之后就走了,第二天一大早他领了两个女的来到他的房子里面,之后公安局的人就来了,把他们带走了”。
7、提取笔录证明:西安市X区分局民警从西叶寨村徐家大院旁的库房提取无标识的盐519袋、已装箱的食盐95箱和大量食用盐包装袋、包装箱。
8、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证明,西安市X区分局已将提取、扣押的物品移交中盐西安盐业公司食盐配送中心。
9、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1月17日,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已缴纳)。
10、被告人刘XX供述:我在2011年1月因为非法经营罪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目前正处于缓刑考验期内。今年10月底,我因为缺钱,准备再弄点私盐来加某销售,挣点钱花,我就自己到未央区X村去找了一个小库房,准备用来放盐。2011年11月11日我联系了湖北一个自称叫冷XX的,让他给我发一车盐过来,盐到了西安是我去六村X路口接的车,之后就把盐放在了西叶寨的库房。2011年11月12日下午我正在库房里面装盐的时候,被警察抓了。我一共进了28吨盐,是按照50公斤一袋包装的,一共是560袋。我什么经营资质都没有,没有到盐业部门备案。
11、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XX非法加某食盐的地点位于本市X村徐家大院旁的库房。
12、西安市盐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从未向刘XX出售或委托其生产、加某“冰凌牌”食用盐塑料小包装袋。
13、中盐西安盐业公司食盐配送中心证明,刘XX非该单位职工,从未委托刘XX生产、加某、销售食盐相关业务。
14、户籍证明,被告人刘XX系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在不具备生产销售食盐资质的情况下,非法使用工业盐进行生产、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XX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与前罪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骆成兴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侯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