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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XX强制猥亵妇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XXX,现租住西安市X区XXX。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有关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XX的女朋友孙某与被害人王某同在本市X村某饭店打工。2011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到被告人宋XX与孙某租住的本市X区聚家庄X巷民房内借宿,三人睡在一张床上。18日凌晨,被告人宋XX趁王某熟睡之机,用手在王某身上乱摸,还将手指插进被害人阴道进行猥亵。被害人王某发觉后即离开并于当日报警,被告人宋XX于当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宋XX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趁她人熟睡无力反抗之机,违背妇女意志,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制猥亵妇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XX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宋XX被抓获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XX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骆成兴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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