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被害人袁某某及李德生的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庄镇X村十字由西向北转弯时,与袁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袁某某与乘坐三轮车的李德生受伤,李德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李德生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法医鉴定,袁某某的损伤为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一辆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庄镇X村十字由西向北转弯时,与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的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袁某某与乘坐三轮车的李德生受伤,李德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李德生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法医鉴定,袁某某的损伤为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车主尚德东和辉县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李德生家属经济损失9万元,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袁某某赔偿被害人李德生家属经济损失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调解协议笔录,证实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履行到底。3、3、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肇事现场。5、尸体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李德生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6、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某某的损伤系轻伤。7被害人袁某某陈述,陈述了事发当天下午,其驾驶一辆三轮车带着李德生去地里收小麦,当沿孟电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与三原线交叉口向西转弯时,不知怎么就发生事故了,后来就被送到医院了。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述了事发当天下午,其驾驶豫x出租车沿三原线往孟庄镇涧头送客人,当行驶到三原线与孟电工业大道交叉口向北转弯过程中,与一辆三轮车发生相撞,发生事故后,自己打了110、120电话报警了。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积极救助伤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车主赔偿了被害人李德生家属及被害人袁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孙居芳
审判员王某亮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