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11月3日12时许,我看到同村靳兰英在铲我家门前下山的土路,便上前阻止,争吵中发生撕扯,其丈夫张某赶到后将我打伤。当日我到天水四0七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923.32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元,因我的伤是张某造成的,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73.32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妻子靳兰英因为下雨路滑,整修一下我家门前上山的土路,马某阻止,和我妻子发生撕扯,我赶到拉架时马某打了我,我就打了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11年11月3日12时许,原告马某看到被告张某的妻子靳兰英在铲其家门前下山的土路,上前阻止,双方遂发生争吵撕扯。张某赶到后在马某头部和胸部打了几拳,三人撕扯时滑到,张某站起后又在马某左胸部和大腿上打了几拳,靳兰英站起后将二人拉开。当日原告马某至天水四0七医院就诊,诊断为:1、右眼外伤;2、轻型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923.32元;后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眼钝挫伤,左胸第10肋骨线形骨折,属轻微伤,鉴定费150元。2011年12月19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给予被告张某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天水四0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结算单及医疗费用票据、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太京派出所询问笔录、治安处罚决定书、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马某未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遇事不冷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的行为对马某身体造成了伤害,侵害了其健康权,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主张某疗费,以天水四0七医院治疗票据为依据,应予支持;其主张某工费,因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甘肃省2011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元/天,计算实际住院时间14天,支持770元;其主张某理费,护理人员为马某丈夫张某珊,亦因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上述标准,支持770元;其主张某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14天,支持560元;其主张某情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应予支持;其主张某通费,因无票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5923.32元、误工费770元、护理费77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伤情鉴定费150元,合计8173.32元的80%,即6538.66元;其余20%,即1634.66元,由原告马某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元,原告马某负担9元,被告张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