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代表人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诉称,2009年4月,被告郭某某在建行平顶山分行申请办理了龙卡信用卡。后被告郭某某透支使用该卡消费、取现。截止2010年9月19日,被告郭某某透支本息合计4907.39元。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欠款本息4907.39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提出办理龙卡信用卡申请,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可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009年4月,建行平顶山分行批准了该申请,向被告郭某某发放了龙卡信用卡。后被告郭某某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取现。截止到2010年9月19日,被告郭某某欠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本息合计4907.39元。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欠款本息4907.39元及以后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提供的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和信用卡领用协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郭某某在透支后,应及时归还透支欠款,逾期不还,应按协议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欠款本息4907.39元及2010年9月20日以后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且按月计算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某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