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轻工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凡晓,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书涛,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建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轻工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轻工路办事处)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晓、李书涛,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7日,我单位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0年6月20日,我单位工作人员姬鹏辉驾驶该车辆在新城区长安大道市X路段与李永胜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永胜受伤住院。2010年7月19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姬鹏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永胜无责任。经签定,李永胜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11月2日,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姬鹏辉代表我单位赔偿李永胜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后我单位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2834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住院72天)、误工费3937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按10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72天,每天按15元计算),车辆维修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每年x.56元/年,按4年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
被告辩称,我公司在合同的约定范围内对合理合法的费用予以赔偿。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15时30分许,姬鹏辉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区长安大道市X路段左转过程中,与李永胜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李永胜受伤,两车损坏。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现场勘验,作出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鹏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永胜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急诊科及骨外东区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髁间棘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膝半月板损伤。李永胜住院71天后于2010年8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有李永庆陪护(非农业户口)。出院医嘱为:加强患肘功能锻炼,每月复查1-2次,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李永胜于2010年9月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9月28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永胜为九级伤残。李永胜的二轮摩托车因维修支付维修费900元。
另查明,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轻工路办事处,司机姬鹏辉驾驶该车出行造成该事故系职务行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保险理赔项目及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期治疗费。
再查明,2010年11月2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以司机姬鹏辉名义与李永胜达成了赔偿协议,姬鹏辉赔偿李永胜全部医疗费x元、护理费2834元、误工费3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该款姬鹏辉已于当日支付李永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病历、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伤残等级鉴定书、修理费票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轻工路办事处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此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代表原告共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x元。现经本院审查,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和数额的部分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2834元,误工费3937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修理费900元,以上共计x元。以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在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应予以理赔。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拒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轻工路街道办事处支付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