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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诉兰某某、高某某、阮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

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增,河南金豫(略)事务所(略)。

被告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兰某某、高某某、阮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刘国增,被告兰某某、阮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09年11月14日,我行与被告兰某某、高某某、阮某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行为被告兰某某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3%,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4日。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高某某、阮某某作为本次贷款的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我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兰某某之夫,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另被告王某某还在2009年10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额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被告兰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于2009年11月14日为被告兰某某发放了贷款。而兰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均负有偿还我行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我行借款本金x.38元、利息罚息775.75元,共计x.1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10月9日,要求按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兰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现我还有一部分贷款未偿还,我贷的款用于经营饭店,而饭店是我和其他人合伙经营,故下余贷款应由我们合伙人共同承担。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被告阮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我是担保人,但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兰某某贷款时,有物的担保。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兰某某贷款时有其经营的饭店提供担保,故应由饭店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兰某某、高某某、阮某某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兰某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限额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贷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兰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4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阮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兰某某的丈夫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为被告兰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兰某某发放贷款x元,兰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后被告兰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0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38元,利息、罚息775.75元,共计x.13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息x.13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由四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兰某某、高某某、阮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兰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贷款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际债权而支付的实际费用。被告高某某、阮某某、王某某作为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兰某某追偿。被告阮某某、王某某称该债务有物的担保故其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借款本金x.38元及截止2010年10月9日的利息、罚息775.75元,共计x.13元,并承担自2010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本金x.38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15.3%的利率计算、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高某某、阮某某、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兰某某、高某某、阮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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