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甲,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赵某某,女,系高某里之妻。
被申请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高某丙,男,系高某里之次子。
被申请人:高某丁,男,系高某里之三子。
以上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某甲与高某里侵权纠纷一案,前由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甲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作出(2000)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甲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此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再审申请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被申请人赵某某、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高某里、被告高某甲系亲兄弟关系。其父高某杰生前育有三男二女,即长子高某周、二子高某甲、三子高某里,长女高某枝、次女高某仙。全家解放前有土地近十亩和位于奎楼西街房宅两处,其中西宅院内有北屋草房两间半,西屋茅房一间,东侧一灶火棚;东宅院(即原、被告所争执的奎楼西街X号)内门面房三间瓦房,院内西侧有一间草房为厨房。1950年秋季,因家中人口增多,长子高某周、次子高某甲均已娶妻生子,在原、被告之父高某杰主持下分家,其中长子高某周分得东宅院门面房东侧一间和院内西侧草房一间、土地两余亩,次子高某甲分得西院宅院一处和土地两余亩,高某里分得东宅院门面房西侧两间,因当时高某里年幼,生活不能自理,还随其父高某杰生活,故所分房产有其父代管。1951年3月16日,按此分家情况分别办理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原告高某里所分房产以其父高某杰之名领取了房产所有权证。该土地房产证中明确注明了户主高某杰,人二口,奎楼西街瓦房二间,位于韩楼西地可耕地二亩八分四厘,东邻为高某甲等字样。1955年,高某甲所分西宅院房子垮塌,即租住旗毒亩街高某六家。一九五七年农历二月初一,原、被告之父高某杰去世,因长子高某周被打成右派限制在乡下,由高某周其妻马耐凡主持安葬。1958年大炼钢铁时,原告高某里被派往外地,家中房产,包括高某周的东侧一间房屋无人看管,被生产队做饭铺之用,后被告高某甲入住此房宅。高某周从乡下返回后,房产得以返还,而被告高某甲仍居住在原告高某里房内。高某里在大炼钢铁结束返回家时,见其兄高某甲家中人多又无房居住,就随长兄高某周居住生活,直到高某里结婚,高某甲将西侧一间房屋返还高某里。高某里私下多次向高某甲要求退房,都没有得到高某甲应允。高某里曾试图诉诸法院,但终因当时无确切证据而未能实施。直到1998年,原告诉高某乙在院内盖厨房,高某甲进行阻挡,双方发生争执,高某甲以侵权为由将高某里父子起诉,并把户主为高某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举证于法庭,庭审中,高某甲承认奎楼西街西宅院也办有房产证,户主是其本人的事实,后高某甲在城区法庭撤诉,而高某里在取得其父高某杰之名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后,要求被告高某甲腾房,遭拒绝后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均认可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中的人二口系高某章和高某里,高某甲同时认可自己居住于西宅院,1955年西宅院垮塌后自己租住他人宅院的事实。据此,原审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禹州市X街X号宅院中的门面院返还于原告高某里。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高某甲承担。
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父亲在世时,从未给我们兄弟分过家,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多次向我要求退房未得应允毫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裁决。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高某杰为其兄弟分家的事实虽无分单,但其家庭成员高某周等证实当时分家的情况与被上诉人高某里所述一致,且高某甲自己也陈述奎楼西街宅院是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该事实也可印证分家事实。高某甲上诉称其父在世时未分家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高某里认为该房产自己拥有所有权,当时是将该房借与高某甲居住,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在1998年上诉人主张产权之前双方并未就房产产权发生纠纷,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5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承担。
高某甲申请再审称:原一审、二审认定我们兄弟在1950年秋季分家,并对房产分别办理了所有权证没有事实根据,且该案无论是侵权或是继承纠纷,高某里的诉请都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经再审审理查明:高某甲于2002年4月5日去世。
另查明,1951年3月16日为高某杰办理的土地房产证所有权上载明户主为高某杰,人三口,奎楼西街瓦房二间等字样。
其它事实与原一审、二审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从高某甲、高某里以及家庭其它成员的陈述可以认定其父高某杰在世时为其兄弟分家事实的存在,因此,高某甲申诉称其父没有为其兄弟分家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诉争房产高某里拥有所有权,高某甲入住该房系借住,所有权确系没有发生转移,因此,高某里的诉请并未超诉讼时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高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0)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垠
审判员陈建华
代理审判员马龙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胡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