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西安市X区骊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原告。
原告席某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胡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胡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不关心体贴原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有事不商量,常常殴打原告,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被告不信任原告,对原告的正常交往无端猜疑,我曾两次起诉离婚,后撤诉。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不关心原告及孩子,未尽到作丈夫的责任和义务。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xx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形成过程及子女情况均属实。在共同生活中,我曾有过殴打辱骂原告的言行,我已向原告认错道歉。我并无无端猜疑原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挽回的机会,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我愿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胡xx,现辍学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胡xx,现正在高中就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曾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04年、2008年两次起诉离婚,后撤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平房七间,“上海”50型拖拉机一台、旋播机一台、“天马”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台、“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海尔”牌冰箱一个、“海尔”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有夫妻共同债权1900元,共同债务x元。庭审中,经法庭多方作调解工作,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表、原告的起诉状等证据载卷佐证,经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够相互关心,共同抚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对其猜疑不信任及家庭暴力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承认自身的不足,愿改正错误,希望双方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克服自身缺点,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亦能继续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席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小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