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被告周某丙,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被告罗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住(略)。(系周某丙之子)
原告周某乙因与被告周某丙、罗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周某乙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谭今独任审理,书记员罗某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周某丙、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05年9月8日,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周某丙、罗某签订了《湖南某湘龙实业有限公司继承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两被告将其继承湖南某湘龙实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某震享有的2.1%股份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两被告保证其继承的股权权属清楚,无共有权纠纷,无其他有效转让、抵某、质押、典当等涉及权属变更的情况,否则两被告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予以双倍返还;3、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加付定金5万元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份5次将股权转让款30万元全部付给了两被告,但周某丙拒不配合原告,多次违法将该股权转让给他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了两被告,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与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因此,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定金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30万元;2、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3、两被告承担因违反协议第二条的规定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4.68万元。
原告周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湘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已收到股权转让金30万元,被告违反了该协议应当承担违约金10万元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8万元;2、被告周某丙于2005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周某丙收原告25万元;3、周某丙于2009年7月29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周某丙收原告2万元;4、周某丙于2009年8月23日收条,拟证明周某丙收原告1万元;5、周某丙收条,拟证明被告周某丙分别于2010年2月7日、2010年8月24日收原告共计2万元的事实;6、周某丙与周某丙文签订的湘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将同一股权同时转让给了周某丙文与原告,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7、芙蓉区法院(2011)芙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沙市中院(2011)长中民民四终字第X号判决书,拟证明双方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8、长沙中院送达回证,拟证明原、被告的终审判决送达生效;9、周某丙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给原告造成共计146800元的损失情况明细,拟证明周某丙与周某乙于2005年9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周某丙又于2006年2月22日又将同一股权转让给了周某丙文造,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共计146800元的损失。
被告周某丙、罗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8日,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周某丙、罗某签订了《湖南某湘龙实业有限公司继承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周某丙、罗某(甲、乙方)将其继承湖南某湘龙实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某震享有的2.1%股份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丙方),自甲、乙、丙三方在协议上签字在甲方加付定金5万元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周某丙先后于2005年12月30日、2009年7月29日、8月23日、2010年2月7日、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5张收条,收条中载明周某丙先后收到原告股权转让款共计30万元。被告在收到转让款之后,因原被告双方不能依协议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周某乙于2010年10月以股权转让纠纷向岳麓区法院起诉了两被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后该案移送我院审理,我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5日以(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以(2011)长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定金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9月8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明确了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9月8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称5万元定金包含在3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中,并没有额外向被告支付定金,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4.6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当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无违约之处,造成原告不能取得湖南某湘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再之,原告提交的经济损失的证据关联性不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从最后一次收取转让款之日(即2010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丙、罗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周某乙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支付该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若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02元,减半收取4301元,保全费2920元,共计7221元,由被告周某丙、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今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某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