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村×屯×××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08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覃×以“莫世龙”的名字在贵港市X区X街京秀旅馆开了X号房后,容留谢××、李××在该房内与其共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次日上午,公安民警在吸毒现某将被告人覃×与谢××、李××三人抓获,并缴获冰毒甲基苯丙胺0.2克及简易吸毒用具一套(用矿泉水瓶、吸管制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谢××、李××的证言、证人梁××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京秀旅馆住宿登记结算单、现某、现某照片、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测记录、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照片、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