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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XX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宣县X村X队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覃XX和“阿虎”(另案处理)密谋后,由“阿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覃XX窜到贵港市X区大门附近,窥见赖XX骑电动车搭载李XX经过,“阿虎”驾驶摩托车从后面靠近电动车,由被告人覃XX伸手将李XX放在两膝之间的1只白色x女式仿皮包抢走后逃跑。李XX被抢后报警,被告人覃XX在逃跑中被抓获。经清点,李XX被抢的包内物品有:灰色诺基亚2630型手机1台、U盘1只、紧身衣1件,丹诗戈形体裤2条、存折1本。破案后,赃物已返还李XX。经鉴定,李XX被抢的包及包内物品价值人民币5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被告人覃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XX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覃XX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XX事前有密谋,并积极实施了抢夺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覃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甘怀强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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