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桂平市X村××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梁×与一名绰号叫“老大”的男子经商量后,窜到贵港市X区X巷X号门口处,用螺丝刀将梁×超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44元的本田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的车头锁和电门锁撬烂后,将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梁×驾驶所盗得的摩托车到贵港市汽车东站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摩托车收缴并发还失主梁×超。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梁×超的陈述、现某、指认现某照片、赃车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与同伙共同商量,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赃车已扣缴并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扣押于贵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二大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