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1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甲,男,现年51岁。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柴某某,男,现年71岁。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女,现年62岁。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乙,女,现年23岁。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丙,男,现年15岁。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淅刑初字第186-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8月30日,淅川县X镇卫生院经淅川县卫生局批准获取设立城关镇卫生院第二门诊部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至1996年12月31日。同年9月4日,淅川县X镇卫生院与本院医师高某某签订合同,同意高某某在城镇辖区范围内设立淅川县X镇卫生院分门诊,并约定开设门诊部所需的手续、费用、医疗设施等均由高某某自行筹集,不得违纪开业,后高某某自筹资金在淅川县X路X路交叉路口开设诊所,进行诊疗活动。但高某某并未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内办理相关手续。2000年10月1日,淅川县X镇卫生院与高某某签订了淅川县X镇卫生院关于增设社区服务门诊的合同书,合同书第七条约定,若国家有新政策出台,合同有碍执行时,乙方(高某某)必须服从医院大局。2006年淅川县卫生局根据国家七部委《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及省、市要求,在全县范围内整顿医疗市场,淅川县X镇卫生院积极配合,多次开会、访谈外出人员,要求他们回院工作,并商议设立社区卫生服务站有关事宜,但高某某不听安排,继续开展诊疗活动。2007年9月12日和2008年8月19日,淅川县卫生局以城镇医院高某某门诊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由,对其进行两次行政处罚,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但高某某仍然非法行医。
2008年10月15日,患者柴某兰因患痔疮与丈夫周某甲一起到淅川县X镇X路被告人高某某诊所治疗,高某某看后即对柴某兰做了痔疮“外分内扎”手术,约30分钟结束后,高某柴某兰喝了5支葡萄糖糖水,并给柴某了5天的西药,周某甲付给高260元费用离开了诊所。10月16日上午周某甲又领着妻子柴某兰到高某某的诊所,高某某对柴某兰的患部进行了检查后说:“没问题,要注意休息”并给柴某了几包消炎药后,周某柴某家了。10月24日中午柴某兰出现嘴张不开异常现象,周某甲领妻子柴某兰到县医院门诊检查后,医生怀疑是破伤风症状,建议到南阳检查确诊。周某甲和妻子柴某兰于当晚赶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急诊,经中心医院确认为术后破伤风,后因医治无效于10月26日晚10时许死亡。经鉴定,柴某兰系破伤风杆菌感染致呼吸衰竭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有因果关系。
另查明,柴某兰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923.31元、交通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4049元、生活费4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证人李某丁证言、周某甲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害人柴某兰在被告人高某某诊所做痔疮“外分内扎”手术的情况。
2、证人周某甲证言与邓某某证言及书证淅川县人民医院处方、报告单、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死亡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害人柴某兰经淅川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医治无效,于2008年10月26日死亡的事实。
3、淅川县公安局公鉴字[2008]068-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与南阳万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报告相印证,证明柴某兰系破伤风杆菌感染致呼吸衰竭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述事实另有南阳市医学会医鉴(2009)X号医疗技术鉴定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4、被告人高某某与淅川县X镇卫生院签订的合同书两份,证明城镇卫生院授权高某某开设社区服务门诊,合同期限根据工作需要而定,若国家有新政策出台,合同有碍执行时,高某某必须服从医院大局。
5、淅川县X镇卫生院会议记录、证明与证人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人证言相印证,证明淅川县X镇卫生院于2006年、2007年多次通知被告人高某某停止非法诊疗活动,听从医院统一安排,卫生院不承认其诊所为卫生院增设门诊。
6、淅川县卫生局行政处罚文书、淅川县卫生局证明与证人石某某、刘某某、姚某壬人证言相互印证,均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没有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两次行政处罚,并告知其立即停止违法执业活动,但高某某仍继续非法行医的事实。
7、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票据,证明柴某兰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923.31元、交通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4049元、生活费400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私自开办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在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两次行政处罚,要求其停止违法执业的情况下,仍继续从事诊疗活动,造成就诊人柴某兰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高某某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过高某分、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故判决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五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4923.31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800元,法医学鉴定费4049元,生活费400元;赔偿周某丙抚养费x.5元;柴某某赡养费x.6元;陈某某赡养费x.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61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卫生行政部门的两次行政处罚不存在;高某某不符合非法行医的主体资格。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丁、周某甲、邓某某、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人的证言、书证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私自开办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活动,在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两次行政处罚,要求其停止违法执业的情况下,仍继续从事诊疗活动,造成就诊人柴某兰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高某某没有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对高某某两次行政处罚的事实,有淅川县卫生局行政处罚文书、淅川县卫生局证明、证人石某某、刘某某、姚某壬人证言予以证实,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卫生行政部门的两次行政处罚不存在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高某某没有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办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活动,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非法行医的主体资格。故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高某某不符合非法行医的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某
审判员史云烽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