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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南区X村××屯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苏××伙同“××伟”(在逃)经商量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贵港市X区富士新城菜市场,由“××伟”驾驶摩托车在不远处接应,被告人苏××走到女子李××前,伸手夺走李××脖子上的价值共人民币2323元的一条金项链及吊坠后跑上接应的摩托车逃跑,逃离不远,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被告人苏××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金项链及吊坠收缴并发还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购买金项链票据、金银真伪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苏××与同伙共同商量,分工合作,积极实施抢夺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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