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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甘XX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X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贵港市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南区X村XX屯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200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XX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9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甘XX驾驶车牌号码为桂x的两轮男装摩托车窜到贵港市X区联邦国际售楼部门口附近,见吴某背着双手在看师傅帮其修理电动车,且拿着一只小挂包,遂趁吴某不备,从后面将吴某的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价值人民币705元的三星牌D908手机和银行卡等物品的小挂包夺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上述物品收缴归还吴某。

(二)2009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甘XX驾驶上述摩托车窜到贵港市X区西门附近时,见林X边走边打着电话,遂开车靠近,趁林X不备之机,将林X手中价值人民币450元的诺基亚N93+型手机夺走。得手后,被告人甘XX驾车逃至贵港市X区水木宾馆附近时被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上述手机收缴归还林X。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林某陈述,证人覃XX的证言,接受刑事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XX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甘XX到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某攀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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