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18日,经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18日,经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9时许,巫溪县公安局尖山派出所教导员龚某某等人在巫溪县X镇X街陶某某所开茶馆内抓获网上逃犯钟某某,准备将其带走时,钟某某的丈夫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殴打、拉某、围堵等方式进行阻碍。谭某某、谭某某也先后赶到现场,伙同曹某某等人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民警执行抓捕职务,致犯罪嫌疑人钟某某趁机逃脱,至今尚未归案。
另查明,谭某某、谭某某分别于2011年3月13日、同月1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某、延长拘某通知书、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拘某、巫溪县公安局尖山派出所证明、巫溪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巫溪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巫溪县X区委员会证明、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人民警察证,证人聂某某、廖某某、龚某甲、陶某某、张某乙、梁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龚某丁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谭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谭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已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犯罪嫌疑人钟红莲趁机逃脱,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谭某某、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谭某某、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二被告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淑娅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傅玉侨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向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