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被告:张某。
原告宋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鸿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0年11月12日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以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借款于2010年12月11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借款于2010年12月1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利息标准,原告称双方约定了利息标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0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偿还借款4万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12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张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送达费46元,共计44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宋某已预付,被告张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鸿冰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