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5日以来,被告人韩某某先后窜至焦作黄某河务局武陟第一黄某河务局沁河大堤75+400公里—500公里处,用手锯将大堤上33棵杨树锯翻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的33棵杨树共立木材积3.3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韩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焦作黄某河务局武陟第一黄某河务局出具的被盗情况材料,证人王XX、白XX、白X、荆XX的证言、林业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焦作黄某河务局武陟第一黄某河务局领取被盗的33棵杨树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犯盗伐林木罪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