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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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郑铁中刑终字第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兰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13日间,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伙同老张、邵西根、老郭(均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在郑州桥工段上行线路车间上发工区仓库内,盗窃下列物品:P43型钢轨旧夹板1600千克、价值人民币5920元;P43型钢轨夹板一百余块,P43型钢轨旧垫板一百余块,共重2250千克,价值5400元;各类钢轨夹板180块,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所盗窃的新旧夹板均卖给被告人张某乙。

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x元;被告人郝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5400元;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3次,价值x元。

原审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抓获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系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2月13日凌晨3时40分许,郑州北站派出所接到报案,有人在上发工区盗窃钢轨夹板,随即派人前去,在该工区院东墙边将正在盗窃的嫌疑人吴某某、刘某某、郝某某抓获,根据供述又将王某某、张某乙抓获。

2、被盗单位郑州桥工段上行线路车间丢失证明和证人张××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3日经清查确定被盗物品的规格及数量。

3、公安机关扣押及提取赃物经过证实:2009年12月13日在案发现场,扣押已经转移至工区院墙边新夹板15块,从张某乙处扣押新夹板6块。

4、河南省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8年8月废旧钢规夹板价格每吨3700元;2009年4月废旧钢规夹板价格每吨2400元;2009年12月P60型钢轨夹板每块145元、P50型钢轨夹板每块110元、P43型钢轨夹板每块100元,2009年4月旧钢轨夹板每块37.4元,旧钢轨垫板每块12.6元。

5、郑州桥工段材料科证明证实:各类鱼尾夹板的重量及急救夹板重量等同于同类型鱼尾夹板。

6、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3日凌晨3点多,张某甲卖给其一百多块钢轨夹板,共重3700斤;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3点多,张某甲卖给其钢轨夹板3200斤;2009年4月的一天凌晨3点多,张某甲卖给其钢轨夹板和垫板,共重4500斤。

7、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供述一致,与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是在当班期间盗窃本单位的物品,应按照职务侵占罪处罚;第一起盗窃价格过高;第三起盗窃物品数量没有那么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其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除提出上述意见外,另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是在当班期间盗窃本单位的物品,应按照职务侵占罪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不是利用职务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其身份虽然是郑州桥工段线路工,但是其不具有保管本单位上发工区仓库内财物的职责,只是利用了其工作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故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

针对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起盗窃价格过高和第三起盗窃物品数量没有那么多”的意见,经查,认定2008年8月张某甲等人盗窃价值,是根据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及其收购赃物的被告人供述证实的数量是1600千克,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综合得出的本起盗窃价值;认定2009年12月13日张某甲等人盗窃价值有失主郑州桥工段上发工区出具的被盗证明证实丢失物品的规格予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铁路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郝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胜利

审判员马中州

审判员郝某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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