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0月19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犯罪批准逮捕,2009年10月13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1日下午,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丁某某、余少华等在大队教导员王喜春带领下,到广阳镇X村丁某路口,依法对一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进行扣押处理时,在亮明身份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郭某(二人已判刑)殴打民警丁某某,并拦住警车不让送丁某某去医院治疗,后张某某拿一壶汽油,扬言谁送丁某某去医院就烧毁警车,致使公务无法进行,经鉴定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南召县X镇的薛某开车行至方城县X镇X村丁某路口,将村民张某某撞伤,张家将肇事车辆扣留,薛向公安机关报案。2006年9月1日下午,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教导员王喜春带领民警丁某某、余少华等到张家,依法对肇事车辆进行扣押处理时,遭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已判刑)等人阻挠,张某以其母亲被吓为由,同张某某、郭某(已判刑)殴打民警丁某某,并阻拦警车不让送丁某某去医院治疗,被人劝开后,张某某拿一壶汽油站在警车前,扬言谁送丁某某去医院就烧毁警车,由于张某某等人暴力阻挠,致使公安民警无法依法执行公务。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丁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2006年12月6日,张某、郭某赔偿被害人丁某某x元。
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丁某某经济损失x元。丁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张某某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同案犯张某、郭某证言、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人张某、张××、王某、余某、石某、丁某、孔某、孙某、顾某、乔某、魏某、魏某某、梁某、周某、刘某、张×等人证言、方城县公安局民警丁某某等人警官证复印件、南阳市X路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款凭条、(2007)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严重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伙同他人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陈庆阳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司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