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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交运集团永通公司诉赵某金等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慕某某、丁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永通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7日,被告赵某某因购车向原告借款8000元,车号为豫x/挂x,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字据,借据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08年9月28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为其车辆(车号为豫x/挂x)取消协议养路费垫付款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和利息,被告一直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借原告款共计x元(其中借款8000元、取消协议养路费垫付款x元);二、利息2751.6元(其中借款8000元从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22日按月息1%滋生的利息为1178.7元、垫付款x元从2008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22日按照月息1.5%滋生的利息为1572.9元);三、支付2009年6月23日至还完全部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四、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又增加诉讼请求x元。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挂靠协议书。2、协议缴费申请书。3、借据及还款保证书。4、取消协议的补款证明。5、5-9月份养路费票据10张。6、被告交费的收据,证明被告每月交纳规费、管理费共计6240元。7、河南省交通厅的(2008)X号文件。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内容均客观真实,本院可以确认其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6,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5月17日,被告赵某某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按照月利率1%计息,被告并承诺自2006年6月17日起,每月偿还本金8000元,在10个月内全部还清本金。被告赵某某在2008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大部分本金,剩余借款8000元未予偿还。2007年10月1日,被告赵某某将自己所属的豫x/x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车辆营运各种税费手续等,被告向原告交纳有关费用。并约定挂靠车辆特殊情况需报停,应向原告提交书面报停申请,交纳有关部门不免的税费,签订报停协议。赵某某于2007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协议缴费申请。挂靠期间原告代替被告交纳了豫x/x车辆的2008年5月—9月份的养路费共计x元,因申请包干缴费,交通部门均按照76%征收车辆养路费。之后由于被告不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原告向交通部门申请取消协议缴费,并交纳了协议优惠期间的各项费款。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归还了原告大部分购车借款,剩余欠款8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赵某某应向原告归还剩余8000元借款及利息。另被告赵某某将其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原告代替被告交纳了养路费x元及向交通部门交纳了年度包干缴费期间优惠的各项费款,被告应将上述费用归还于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养路费票据,交通部门每月按照76%征收挂靠车辆养路费,每月优惠24%,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x元。赵某某与原告焦作永通公司就上述款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某某未向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的其余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及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欠款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8000元从200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息,垫付养路费及补交协议优惠养路费x元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敏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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