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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8岁,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原中国电信集团北方电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赵某,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民、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郑州市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原中国电信集团北方电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协商,从2004年元月起,由原告负责被告的部分通信线路工程、机房改造工程及营业厅装饰工程施工。从2004年元月至2006年9月底,原告共为被告施工了148个线路工程和121个机房改造工程,以上工程均业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在以上工程中有143个线路工程及97个机房改造工程业经原、被告双方定案,被告确认应付的该部分工程价款为x.76元;另有5个线路工程原告已将决算书提交给被告审核,但被告未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x.22元;剩余的24个机房改造工程原告认为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为x.72元,但被告交付原告的定案意见严重违反双方商定的材料价格及双方共同认可的且以前双方一直执行的邮电部规定的人工定额,以至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从施工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额总计为x.41元;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多领工程材料价款总计为x.74元。此外,2004年原告承接了被告的黑庄及红旗路营业厅、城南路营业厅、南阳路营业厅等三个营业厅的装饰工程。该三个营业厅的工程审定金额为x.07元,被告分别于2006年8月18日和2006年8月30日分两次支付完毕,金额分别为x元和x.07元。原告认为,以上被告应付工程总价款x.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x.41元及原告多领的工程材料价款x.7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x.87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x.8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已定案确认的工程价款余额x.35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共计x.5元;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法人证明;3、授权委托书;4、身份证复印件2份;5、被告营业执照;6、被告设立函。第二组证明:1、已定案线路工程定案表,共计143个工程;2、已定案机房改造工程定案表,共计97个工程,附工程清单;3、兴工审字【2006】第0014-X号机房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4、原告机房改造工程通信建设工程决算书24本;5、原告线路工程通信建设工程决算书5本;6、郑州电信机房改造工程材料表;7、豫英基字【2005】第X号结算审核报告。8、精诚建审字【2005】第077-X号结算审核报告书;9、收款收据。第三组证据:1、银行进账单及同城资金清算贷方补充报单;2、被告发料单;3、退料单;第四组证据:1、装饰工程定案表,证明装饰工程价款;2、银行进账单及同城资金清算贷方补充报单,证明工程价款双方已结清;第五组:1、豫英基字【2005】1456-X号结算审核报告书。2、精诚建审字(2006)第44-1、第44-2、第44-3、第44-X号结算审核报告书。

被告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远高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2、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因为原告不能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而造成的。3、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依据,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是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4、诉讼费不能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郑州电信关于控制审减金额的通知和文件;2、原告的机房改造工程款发票;3、24个机房改造工程审核表;4、2个线路工程定案表。第二组:1、原告提交的364张发料单;2、发料单;3、器材概预算表;4、领料价格表;5、领料单;6、退料清单。第三组:1、143个线路工程材料费用清单;2、97个机房改造工程核定表;3、线路工程定案表;4、24个机房改造工程审核表。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中的1、3、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已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提出异议,因双方已申请鉴定,本院依鉴定结果为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中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其中的证据2,一张05年9月8日的领料单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应为x.06元,原告持有的料单则显未1222.44元,结合其他证据标明的单价,本院采信被告异议,确认材料价款总额为x.98元。因原、被告对证据3退料已达成共识,本院对双方共同认可的x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证据1,豫英基字【2005】1456-X号结算审核报告书由被告签字盖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精诚建审字(2006)第44-1、第44-2、第44-3、第44-X号结算审核报告书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面作出,未经原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双方已申请鉴定,本院依鉴定结果为依据。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以双方认可和本院认定的料单为依据。

依据原、被告申请,本院对双方争议的24个机房改造工程和5个线路工程依法委托河南华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河南华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豫龙华司鉴【2008】建价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原告承建的未定案的24个机房改造工程x.31元(其中含甲方供应材料费x.60元)。2、立基小区配线工程:8090.33元(未扣甲方供应材料费);红旗路X路口分话工程:2744.63元(未扣甲方供应材料费);奥斯卡工程:x.75元(未扣甲方供应材料费);石油公司家属院用户线路工程:x.8元(已扣甲方供应材料费);顺河路大地保险电缆配线工程:3816.43元(已扣甲方供应材料费)。原告对该鉴定没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单位对24个机房改造工程进行鉴定所依据的“电信的材料价格表”不真实。立基小区配线工程、红旗路X路口分话工程、奥斯卡工程未扣甲方供应材料费。

鉴定单位对24个机房改造工程进行鉴定所依据的“电信的材料价格表”上有被告单位公章,本院予以确认。立基小区配线工程、红旗路X路口分话工程、奥斯卡工程未扣甲方供应材料费属实,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市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北方电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电信郑州分公司)口头协商,从2004年元月起,由原告负责北方电信郑州分公司的部分通信线路工程、机房改造工程及营业厅装饰工程施工。从2004年元月至2006年9月底,原告共为北方电信郑州分公司进行了线路工程及机房改造工程的施工,并经北方电信郑州分公司的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在以上工程中有143个线路工程及97个机房改造工程业经双方定案,北方电信郑州分公司确认应付的该部分工程价款为x.76元;另有5个线路工程和24个机房改造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河南华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承建的未定案的24个机房改造工程价款为x.31元,扣除北方电信郑州分公司供应的材料费x.6元,实际工程价款为x.71元;5个线路工程鉴定的价款为x.94元,扣除立基小区配线工程被告供应的材料费3014.48元、红旗路X路口分话工程被告供应的材料费1417.97元、奥斯卡工程被告供应材料费3564.43元,实际价款为x.09元。原告所有工程价款为x.56元。北方电信郑州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x.41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北方电信郑州分公司多领工程材料价款总计为x.98元,扣除原告退料款x元、扣除143个线路工程使用的材料费x.41元、扣除97个机房改造工程使用的材料费x元、扣除鉴定的5个线路工程和24个机房改造工程使用的材料费x.37元、扣除荥阳市省建材厂工程和政法小区配线电缆工程使用的材料费x.84元,原告多领材料价款为x.36元。扣除北方电信郑州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x.41元和原告多领材料价款为x.36,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x.79元。

另查明:2007年12月,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决定吸收合并中国电信集团北方电信有限公司,北方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经营管理活动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承继后,转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北方电信事业部及中国电信集团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省(区、市)分公司及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

又查明:2006年8月19日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2%,自2006年9朋20日至2007年5月20日,以x.79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而被告拖欠工程款不还,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扣除被告与河南未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工程使用的材料费的主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应将拖欠的工程款x.79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超出x.7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的利息可按本院查明被告实际拖欠的工程款x.79元计算,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利息为x元。对多起诉部分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x.79元,利息x。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郑州市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192元,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负担8138元;鉴定费x元,由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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