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0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3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南头连霍高速与中州大道交叉口路东,被告人康某伙同康××、孟××和被害人董××因拖车问题发生纠纷,进而三人对董××进行殴打,康某用拳头打在董××的头部,导致董××右耳膜穿孔。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董××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董××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康××、孟××、陈××、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提出康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达成和解协议,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康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康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