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至8月份,被告人张某利用租赁的河南省1509粮食储备库在驻马店市X区X路天龙市场北楼西单元二楼东户和五楼东户的房子先后骗取闫某己2.1万元、王某辛2.6万元、乔某1.4万元、王某庚2.66万元,共计8.76万元。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闫某戊人陈述、证人李某癸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母亲张某花的房屋所有权已过户给王某庚,不应将2.66万元指控为犯罪数额。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有从轻处罚情节:1、张某母亲用于担保房屋所有权已过户给王某庚;2、主观恶性小;3、当庭认罪、初某、偶犯。建议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至8月份,被告人张某利用租赁河南省1509粮食储备库在驻马店市X区X路天龙市场北楼西单元二楼东户和五楼东户的房子之际,通过签订销售合同的方式先后骗取闫某己2.1万元、王某辛2.6万元、乔某1.4万元、王某庚2.66万元,共计8.76万元。被害人于2005年9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张某在浙江省杭州市X区一出租房内被抓获,所得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03年我租赁了河南省1509粮食储备库位于驻马店市X区X路天龙市场北楼西单元二楼东户和五楼东户的房子,因为手头紧,我就想用这两套房子骗点钱。2004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闫某己,闫某己称想买房,我就把租赁的上述位置二楼东户的房子卖给他,当时协商是4.3万元,闫某己分三次给我2.1万元,我给他打了收条并签订了购房协议;2005年元月份,经刘某丁介绍认识王某庚,我以我妈张某花的房产证作抵押,以2.66万元将五楼东户的房子卖给王某庚,并与他签订了购房协议;2005年4月份,我将二楼东户的房屋以3.9万元卖给王某辛,因没有房产证不能过户,她先支付2.6万元,待房屋过户后再交余款,后我拿到2.6万元就把手机关了,我与她签订的有购房协议;2005年7、8月份,我把二楼东户的房子以4万元卖给乔某,因房屋没有办理过户,乔某分三次先支付给我1.4万元,我与他签订了购房协议。
2、被害人闫某己陈述,证实2005年元月份,经李某壬介绍认识张某,张某她有一套位于交通路天龙市场北楼西单元二楼东户房子想卖,我与女朋友孙红艳到该处看房后与张某协商,以4.3万分期付款买下该房子。第一次给张某1.3万元,第二次给她7000元,第三次给她1000元,共计给她支付房款2.1万元。2005年9月份,张某的手机关机,人也找不到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庚陈述,2005年元月份,我通过房屋中介公司的刘某丁介绍认识张某,张某她有一套位于交通路天龙市场北楼西单元五楼东户的房子想卖,经过协商以2.66万元成交,当时我交了2000元定金,次日又交给张某2.46万元,总共给她2.66万元。她以她妈张某花的房产证作抵押担保给我办理过户手续,并给我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后来我搬到房子居住时,邻居称该房屋不是张某所有,后联系张某,张某机关机联系不到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辛陈述,2005年5月份,我与张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张某将位于交通路天龙市场北楼西单元二楼东户的房子以3.9万元卖给我,先支付了2.6万元给张,8月份张某联系不到的事实。
5、被害人乔某陈述,2005年7月份,我与张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张某将位于交通路天龙市场北楼西单元二楼东户的房子以4万元卖给我,分两次支付1.4万元给张,8月份张某联系不到的事实。
6、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2004年12月份经其介绍闫某己与张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其作为介绍人也在购房协议上签名字的事实。
7、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其在房屋中介公司工作,2004年12月份经其介绍王某庚与交通路天龙市场北楼西单元五楼的房主签了购房协议,其不认识张某并且不知道该处的房屋真正房主。
8、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位于交通路天龙市场北楼西单元二楼的房子和五楼的房子归河南省1509粮食储备库所有的事实。
9、证人李某某证言,其证实内容和证人李某癸证实内容一致。
10、购房协议书与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与闫某己、王某辛、王某庚和乔某签订购房协议的事实,另证实被告人张某与王某庚签订的购房协议以其母亲张某花位于驿城区X路北段房屋的房产证作抵押的事实。
10、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芝抓获,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母亲已于2006年4月19日将其房屋所有权过户到王某庚名下,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已于2006年4月19日对王某庚颁发了房产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隐瞒房屋真实信息事实的手段,多次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他人现金87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以其母亲房屋过户给被害人王某庚,弥补了被害人王某庚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称王某庚的2.66万元房款不应指控为犯罪数额的辩解,经查,被害人于2005年9月27日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而王某庚房屋过户行为发生在2006年4月19日,其行为发生于公安机关立案之后,属于案发后的退赃行为,故其2.66万元应为犯罪数额,被告人张某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辛
审判员耿梅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辛锋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