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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禹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甲,男,22岁,湖南省邵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某甲于2010年8月3日下午1时许从自家骑其父一台摩托车出来与“小东”(在逃)在邵东县X镇一网吧上网后,“小东”喊被告人禹某甲骑车出去偷摩托车,并安排被告人禹某甲骑车,“小东”自己负责偷车。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禹某甲和“小东”骑车来到衡阳县X组王某良家门口,由被告人禹某甲望风,“小东”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将王某良的女婿常某丁利(系被害人)停放在该门口的新大洲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的电子点火线剪断,然后发动车子与等候在马路上的被告人禹某甲一起骑车逃走。后经当地群众发现并追赶,被告人禹某甲逃到金兰镇石坳粮站门口路段时因摔倒而被群众抓获。“小东”逃至曲兰镇与双峰县交界地段时因摩托车爆胎而弃车逃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050元。

另经查实,“小东”弃车逃走后,该车被追赶的群众追回并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曾某乙、曾某丙、常某丁、禹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常某己的陈述、鉴定结论、被盗摩托车及其证件和作案工具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甲以非法占为有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被告人禹某甲所起的作用小于同案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某甲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禹某甲在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吴瑞林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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